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93号
原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3226835326545,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
诉讼代表人: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青,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209358,,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刘巷**
法定代表人:孙红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伦公司”)诉被告***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青、被告鸿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鸿图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箱式变电站、变压器、高压柜、直流屏等一批电力设备,供给颍上县CBD地产配电项目,合同总价款86万元。2016年1月19日,鸿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GCS低压柜《产品购销合同》,价款4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90万元。以上设备于2016年1月21日交付给被告。鸿图分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价款396000元,剩余货款5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鸿图分公司拒不支付。现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图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鸿图分公司已付货款39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供货迟延,货物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涉案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致使买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鸿图分公司曾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名伦公司更换设备开关,判决生效后,名伦公司将不合格的高压柜开关卸走,但一直未履行更换开关的义务,致使机器设备无法使用。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还原告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39600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名伦公司(出卖人)与鸿图分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箱变2台、高压柜8台、直流屏1套,用于颍上绿都CBD地产配电项目使用,并按颍上县绿都CBD图纸生产(高压固封式开关使用厦门恒源新),合同价款86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及当地供电公司验收标准。合同第八条约定验证标准、方法、地、地点及期限以国家标准及颍上供电公司验收标准同第九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款20万元,货到现场7日内付至总合同款的70%,验收合格后再付总合同款的25%,质保金为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付对方总合同款的10%及为此事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因颍上绿都项目原因,上述合同未能履行。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鸿图分公司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重新备注:由于该合同因颍上绿都原因,致使项目无法运行,现该项目恢复正常,按正常供货,合同有效,本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供货。后鸿图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5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名伦公司(供方)与鸿图分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GCS进线柜、GCS电容柜、GCS出线柜各1台,价款合计4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批货3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七天内付款总额70%,验收合格后付总额2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国家经济法,由违约方承担,逾期每天按合同的千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鸿图分公司交付合同产品,但其交付安装的高压固封式开关系江西旭光固封式开关,并非合同约定的厦门恒源新公司生产的开关。产品交付后,鸿图分公司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16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70%。2016年4月27日,原告因鸿图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70%,将已安装的江西旭光固封式开关卸走。2016年6月23日,鸿图分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名伦公司把颍上县绿都CBD地产配电项目高压柜固封式开关按合同要求更换为厦门恒源新公司生产的开关,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2016年7月19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更换高压柜固封式开关为厦门恒源新公司生产的开关;二、驳回原告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鸿图分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项建国通过手机短信向鸿图分公司负责人吕大燕发送短信,主要内容:“吕总你好,关于我司和鸿图分公司合同纠纷事宜,自2016年8月份以来,我司售后服务一直联系你多次,但你原来的电话总是打不通,是不是换号了,所以我司工作人员无钥匙无法进入颍上项目配电房内进行高压柜更换开关,直至18年8月我去过颍上和你司了解,说现在不急,用电时会联系你司的,所以关于颍上配电房配电设备的相关事宜请及时联系我司。另外过年了,请可否安排一不部分的款给我司好吗?拜托……”,但吕大燕未予回复。
另查明,***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鸿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鸿图分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注销。2020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名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名伦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中,原告将高压柜固封式开关价款96000元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名伦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鸿图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00元、违约金9000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鸿图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产品,关于其交付产品中的高压柜固封式开关与约定不符的违约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被告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能够证实其请求鸿图分公司协助其履行更换高压柜开关的事实,但鸿图分公司未予答复,也未履行协助义务,故鸿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货物总价款900000元,鸿图分公司已付300000元,扣除高压柜开关价款9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4000元。鸿图分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综合考虑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0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鸿图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鸿图公司承担。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货到七天内付款总额70%,验收合格后付总额2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交付货物,被告应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70%货款,故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但是,鸿图分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诉讼时效中断。2019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鸿图分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原告于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名伦电气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4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负担44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蒿美婷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
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52
不按照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