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1446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宏嘟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31793XXXX。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立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朝立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组装工岗位,每月2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5年6月1日我因工作原因受伤,并鉴定为X级伤残。我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479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工伤伤残津贴19983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2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朝立新科技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向被告提供请假手续,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属于旷工状态,不同意支付此期间的伤残津贴。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但我方同意配合原告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手续。
经审理查明:
**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朝立新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7月17日经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经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X级,朝立新科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6年2月。2016年7月22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与朝立新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朝立新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工伤伤残津贴19983元;3.朝立新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29元。2016年9月28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479号裁决书:1.**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与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多次找朝立新科技公司协商给其安排工作,但朝立新科技公司一直未给其安排合适的岗位,2016年4月、5月更是对其进行劝退,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17日虽给其安排了保洁工作,但因身体原因其无法胜任,直到后来给其安排了适合期实际情况的保安工作,故主张朝立新科技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材料。朝立新科技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2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岗上班也未提交任何病休证明,其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及6月20日两次通知**到岗上班并给其安排了一定的工作岗位,但**在未提交任何身体不适证明的情况下,拒绝上班,应属于旷工,其公司已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5160元,无需再向其支付伤残津贴。为证明其主张,朝立新科技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考勤记录的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显示**2016年7月28日之前未有出勤记录。**认可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也认可2016年6月16日和2016年6月20日朝立新科技公司曾通过短信通知的形式要求其去上班,但主张其收到短信通知的次日均已到岗,因右手受工伤且当时作手术在胯部取了一块骨头,导致其无法适应朝立新科技公司给其安排的保洁工作,并非属于旷工。
另,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2月29日。**认可已经收到了朝立新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5160元。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朝立新科技公司自2015年4月为**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保对账单、工资发放明细、支出凭单、考勤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与朝立新科技公司均认可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问题,朝立新科技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部门予以核准支付,但该笔补助金最终由工伤保险部门汇入朝立新科技公司账户,故朝立新科技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向工伤保险部门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69804元。
关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伤残津贴的支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可知,用人单位在不能给身受X级工伤伤残的劳动者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况下,应按月发给劳动者伤残津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2月29日届满,朝立新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曾给**安排适当工作,故应支付**上述期间的伤残津贴。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朝立新科技公司虽为**安排了保洁的工作,但从工作内容来看并不适合**,也属于未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况,仍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伤残津贴。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以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伤残津贴。因朝立新科技公司已向**支付了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5160元,故本院计算的伤残津贴对上述工资数额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与被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伤残津贴差额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九千八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