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靳宝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民初1167号
原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宏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北京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1888号康博公馆。
法定代表人:靳立涛,总经理。
被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城新区建设办公室2015-2017室。
法定代表人:史爱国,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
法定代表人:姜昆,总经理。
原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北京朝立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23日,被告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出票人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00312596584240,票据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为: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2日。原告收到汇票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将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北京国标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标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汇票被拒付。拒付后,北京国标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向原告追索票据款项,汇票又交给原告,现原告为汇票合法持有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以及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律师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申请人,申请人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票据载明的承兑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支行。由此可见,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另,案涉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因背书人涉嫌犯罪,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已立案侦查,并通知申请人暂不兑付。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助于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该规定,被告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1888号康博公馆1号楼B单元11层1102号,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