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硕。
被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海。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3年被告股东变更后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为稳定原有电梯维保业务量和业务交接工作,被告有电梯维修业务151台,按每台电梯1000元补偿给股份转让前原公司业务员,且协议第二条规定该补偿款于2011年10月1日付25%,2012年4月1日付25%,2012年10月1日付25%,2013年10月1日付25%,后被告拖欠原告该笔补偿款80481元未予支付,同时被告还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和安装提成款也未予支付。后经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资、经济补偿及安装提成款,同时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补偿款8048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
2、结帐单及领付款凭证2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未支付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补偿款经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处理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诉请的全部款项,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总金额为99347元,扣除原告借款和其他款项,已付原告42731元。5月21日,原告第4笔款项补偿37750元,由于原告前一份凭证原件没有给被告,就让原告出了一份结帐单,被告最后将37750元付给原告,在结帐单写明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故被告已将80481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钱款已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股东变更后)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稳定原有电梯维保业务量和业务交接工作,被告有电梯维修业务151台,按每台电梯1000元补偿给原告(股份转让前原公司业务员);该款项总额为151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4月1日、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分四期各支付25%。协议又说明:被告已按期支付原告第一笔补偿款;因原告未将业务交接给被告,经商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2012年4月1日和10月1日的各25%补偿款;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不变。后原、被告曾为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和安装提成款未予支付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资、经济补偿及安装提成款计23812元;但认为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中的结帐单(2013年5月21日)中已明确注明“2013年9月1日前***的新旧业务费及补偿费已全部结清”,且该结帐单系原告所持有,原告也认可拿到结帐单时,结帐单上已经写了该内容,并非事后添加。加之被告对此也作了较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在现有的证据下,可以认为2013年9月1日前的有关钱款已结清。但对于原《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25%补偿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也包含于结帐单中所指已付清款项,故被告对该25%的款项仍应支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部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费37750元(按补偿协议书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原告***负担538.5元,由被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