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96号
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凤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松元路58号103-105室。
法定代表人:汤林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兵、沈琼,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和2013年6月先后签订了关于被告所属福雷德广场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材料更换费14642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3月初,被告对福雷德广场电扶梯已无物业管理权,其既不通知原告也未付合同约定价款,致使原告在2014年3月还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有效的电梯维修保修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款项,但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维护款)14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更换材料费13750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2930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底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间是2014年6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对象、服务期限、服务费、材料费以及违约责任等。
2、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二十四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
3、半月维修保养报告四十八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半月履行合同的维保义务。
4、电梯维修报告二十七份,证明因电梯故障所更换的材料情况。
5、报价单九份,证明更换材料价款的确认。
6、维修费发票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维保发票金额为130735.46元。
7、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份结束维保之后,马上由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接管后,经检测,电梯都是合格的。
8、维保人员操作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工人相关的资格证。
9、检验报告四十八份,证明在原告维护的二年中,经检验电梯均合格的事实。
10、调查令一份,证明案涉纠纷原告已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第1项诉请中,编号为2011-11-128号的合同(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所产生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相关主张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二、对于原告第2项诉请,原告应举证证明,并予以明确。3、原告第3项诉请中计算的违约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时间、计算标准有误,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7、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由法院认定;证据10,一方面原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另一方面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已正式提起诉讼,实际上此案的受理时间应是2015年7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针对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证据2、7虽然系复印件或照片,但与证据9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证据10,虽然原告是在庭审以后提交,但该证据系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证据补强,且该证据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带来影响,本院准许其证据补充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11-128),约定原告对被告承接物业管理的福雷德广场24台客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全年保养费合计74400元,付款方式:电/扶梯经政府主管部门年检合格后,其维保费、材料费一次性付清,保养半年后付一半,合同到期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原告责任范围以外的配件材料损坏,其更换或修理费用将由被告承担,涉及材料和人工费用按合同内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另外合同第五章违约中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同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须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拿到电梯合格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应付款项,按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若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二个月的电梯保养费,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再加付一个月的电梯保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并对维保出现的电梯故障进行了材料更换和维修,出具的维修报告单共20份,总计维修材料费68379.38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3日付维护款14642元,其余电梯保养费、材料费一直未支付。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共向被告开出材料款或工程款发票十份,总计金额为112154.46元。2013年3月底,案涉24台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均检验合格。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再次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号2013-11-128),约定由原告继续对上述24台客梯提供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前合同相一致。后原告依约履行维保义务至2014年3月中旬,因被告撤出福雷德广场物业服务,电梯维保合同终止履行。期间,因电梯故障维修出具的维修报告单共7份,总计维修材料费56102.5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电梯维护费发票六份,总计金额为18581.92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用。2014年3月底,上述24台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再次检验,也均检验合格。2015年4月7日,原告因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证据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先后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两份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均未按约支付维保款及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第一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间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维保费、材料费需在合同到期时付清,但被告并未能按期付清维保款和维修费,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侵害,即第一份合同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0日。后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情形依法可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前一份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不仅应向原告付清剩余欠款,而且还应自2013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后一份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一方面需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维保款和维修费的违约金,另一方面还需承担增加2-3个月的电梯保养费。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按两年支付维保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维保款应予以扣除;同时,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酌情作降低调整,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款134158元及维修材料费124481.88元,共计25863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8元,减半收取4019元,由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19元,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