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海。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系银帆公司员工。2013年3月17日,***、银帆公司(股东变更后)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稳定原有电梯维保业务量和业务交接工作,银帆公司有电梯维修业务151台,按每台电梯1000元补偿给***(股份转让前原公司业务员);该款项总额为151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4月1日、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分四期各支付25%。协议又说明:银帆公司已按期支付***第一笔补偿款;因***未将业务交接给银帆公司,经商定,银帆公司应在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2012年4月1日和10月1日的各25%补偿款;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不变。后双方曾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和安装提成款未予支付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银帆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经济补偿及安装提成款计23812元;但认为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2014年4月24日,***诉来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银帆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所举第2项证据中的结帐单(2013年5月21日)中已明确注明“2013年9月1日前***的新旧业务费及补偿费已全部结清”,且该结帐单系***所持有,***也认可拿到结帐单时,结帐单上已经写了该内容,并非事后添加。加之银帆公司对此也作了较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在现有的证据下,可以认为2013年9月1日前的有关钱款已结清。但对于原《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25%补偿款,因银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也包含于结帐单中所指已付清款项,故银帆公司对该25%的款项仍应支付。综上,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银帆公司的抗辩,部分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帆公司支付***补偿费37750元(按补偿协议书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负担538.5元,由银帆公司负担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实认定不清。***认为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结账单中注明“2013年9月1日前***的新旧业务费及补偿费已全部结清”的意思是***在5月21日就2013年9月1日前的新旧业务费和补偿费已和朱凤海对账清楚,而朱凤海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同时***也提供了领付款凭证加以证明银帆公司并未支付的事实。2、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对于2013年5月21日的结账单中注明“2013年9月1日前***的新旧业务费及补偿费已全部结清”的解释,***已通过相应的领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双方是对账行为,而不是支付行为。而银帆公司仅凭口头陈述和解释,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银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银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自己提供的,并经过法庭当庭质证,银帆公司无异议。对当庭质证的证明***却以自己个人臆测曲解是对账单中的账单数额,无视它是结账单并注明金额已全部付清结算的事实。***既然臆测曲解部分未结清,当时会无缘无故在一个自己不认可的单据进行确认。由此可见***称的理由寓理于事无据。二、一审法院适应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自己提出是部分结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更何况银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出了详细,合理的说明,故***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银帆公司对***提出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0个单位收回的应收款的收款收据10份,共计36616元;拟证明:***和银帆公司是于2013年5月24日才开始办结对账手续的,并非银帆公司称在2013年5月21日已全部办结所有手续。
2、2013年5月至7月***用作抵扣公司欠***42731元凭证的3个单位的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共计37819元,拟证明:银帆公司5月21日并未支付,而是之后才和***办理抵扣之前欠款的手续。
被上诉人银帆公司质证意见: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经当庭向银帆公司财务人员询问,银帆公司确认该些收款收据已开具,但未收到钱,其中证据2原件后来收回了,其法定代表人并认为系***事后所补。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银帆公司在二审期间无证据材料提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从银帆公司领取一份领(付)款凭证,款项为42731元,用途载明“业务费共99347,应扣56616,附清单,结余:42731”。2013年5月21日,***及银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凤海在一份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载明共计99347元,应扣除借款和领款。同时,由朱凤海在***签字上方书写了“2013年9月1日之前***的新旧业务费及补偿费已全部结清“。该结账单后由***持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帆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后经结算,***与银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海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一份结账单,在该结账单上,朱凤海在***签字上方书写了“2013年9月1日之前***的新旧业务费及补偿费已全部结清“,因该份结账单系由***所持有,应认为其认可该注明内容,而非银帆公司事后添加。对于注明的内容,***认为仅是双方对账清楚的意思,而非结账清楚的意思,但从该内容的文字解释看,更应该理解为系2013年9月1日前有关钱款结清的意思表示,且如果仅是对账的意思,则与前述对账的内容存在重复。二审中,虽然***提交了收款收据,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银帆公司向***出具了若干收款收据这一事实,但收款收据的36616元费用在2013年5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中已经予以注明,银帆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于该日才进行对账,更无法推翻5月21日双方进行结账的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已缴纳1821元),由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