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7009号
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环城西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金涛,浙江金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申屠松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为,男,员工。
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凤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维保款2232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31524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06029.3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9日,基数为45472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52652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违约金202877.19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9日,基数为301452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5月21日、2015年8月11日、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物业管理的邻里人家东苑、西苑62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全年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合计14880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在原告责任范围以外的配件材料损坏,其更换或维修费用有被告承担,涉及材料和人工费用按合同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实际需要陆续以《电梯维修报价确认函》、《配件更换协议》等形式从原告处采购电梯配件,材料费金额合计为582006元。二被告仅支付电梯维保费297600元、材料费429354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长期拖欠款项原告要求合同终止,被告在2017年4月1日同意。
综上,原告已全部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确实是与原告签订了三年的维保合同,根据维保合同及维修清单应付原告985735元,被告已支付金额733334元,总计余额252401元。但原告服务不到位,有动手打业主的情况,再有维修维保工作内容不到位,更换的材料随后就坏,未到质保期就又要更换维修。这个在材料更换清单中也可看出来,且账目混乱。由于上述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打8折,原告曾经同意,因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解除合同,余款经双方核对后支付。但原告一直未与我司认真对账,核对至今都有明显乱账,直到开庭前一天被告代理人还在原告公司要求核对账目,并指出已付金额原告计算错误,但至今未有落实核对。
综上,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三份〕、证据2〔《电/扶梯维修报价确认函》《配件更换协议》〕、证据3〔《合同终止函》、《函》〕、证据4〔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证据5〔报告〕、证据6〔函〕、证据7〔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应付清单〕、证据2〔应付明细〕,原告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证据综合判断;证据3〔已付清单〕、证据4〔已付明细〕,原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与业主打架的情况说明〕,形式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奥的斯公司检验报告〕,本院对其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合同终止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邻里人家东苑、邻里人家西苑物业内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全年保养费148800元,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74400元,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74400元。乙方责任范围以外的配件材料损坏,其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涉及的材料和人工费用,根据合同(或另签的修理合同)内双方的约定方式付款。甲方未按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发出书面催告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甲方逾期付款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义务,若甲方在乙方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拿到电梯合格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支付应付款项,按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邻里人家东苑、邻里人家西苑物业内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全年保养费148800元,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74400元,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74400元。配件每月结算,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乙方责任范围以外的配件材料损坏,其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涉及的材料和人工费用,根据合同(或另签的修理合同)内双方的约定方式付款。4.4.4.1甲方未按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发出书面催告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甲方逾期付款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义务,若甲方在乙方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拿到电梯合格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支付应付款项,按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若合同依据上述4.4.4.1之规定而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在合同期内的全年保养费,违约方应承担半年的保养费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邻里人家东苑、邻里人家西苑物业内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全年保养费148800元,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74400元,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74400元。配件每月结算,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乙方在保养中发现部分机械部件受损或需要更换时,必须双方认可,更换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乙方以优惠价格向甲方支付零部件,以上涉及的材料和人工费用,根据合同或另签的修理合同内双方的约定方式付款。4.4.4.1甲方未按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发出书面催告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甲方逾期付款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义务,若甲方在乙方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支付应付款项,按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若合同依据上述4.4.4.1之规定而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在合同期内的全年保养费,违约方应承担半年的保养费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间,原告曾数次就电梯存在的问题向被告报告。2019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2017年7月20日,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电梯运行改善检验报告》,指出了邻里人家小区东苑电梯存在的部件老化、磨损等相应隐患。
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称被告于2017年2月底前应付原告393316元,经催讨未果,故定于2017年4月15日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公司总经理杨大为在该函件上手写“通过协商,终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支付金额由我司核后支付”。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双方的电梯维保合同于2017年4月1日终止,相关电梯维保维修费用,双方核帐后月底结算。
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报价确认函》及《电梯配件更换协议》,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3月28日间,共产生配件及维修费用计580306元。双方《电梯维修报价确认函》载明“货到付款”,《电梯配件更换协议》载明“施工完成后支付总金额的100%”。
双方确认,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333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维保款和材料款的支付时间均做了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是造成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确认双方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1日解除,故双方2016年合同实际产生的维保费用应为124000元。综上,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款为421600元、材料款580306元,被告已支付733334元,尚应支付268572元。同时,原告要求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合同约定的合同提前解除应支付全年维保款并另加半年的维保款,其从性质上亦为违约金,上述对违约金的支持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维保款、材料款共计268572元;
二、被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90374.48元(以2685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自2017年5月26日计至2019年3月29日,实际计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41元,由被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46元;保全费4324元,由被告杭州裕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孟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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