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松元路58号103-105室。
法定代表人:汤林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公司)和上诉人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银帆公司、恒创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11-128),约定银帆公司对恒创公司承接物业管理的福雷德广场24台客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全年保养费合计74400元,付款方式:电/扶梯经政府主管部门年检合格后,其维保费、材料费一次性付清,保养半年后付一半,合同到期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在银帆公司责任范围以外的配件材料损坏,其更换或修理费用将由被告承担,涉及材料和人工费用按合同内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另外合同第五章违约中还约定若恒创公司未能同规定按时向银帆公司支付应付款项,须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拿到电梯合格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应付款项,按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若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二个月的电梯保养费,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再加付一个月的电梯保养费。合同签订后,银帆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并对维保出现的电梯故障进行了材料更换和维修,出具的维修报告单共20份,总计维修材料费68379.38元。但恒创公司仅于2012年11月13日付维护款14642元,其余电梯保养费、材料费一直未支付。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银帆公司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共向恒创公司开出材料款或工程款发票十份,总计金额为112154.46元。2013年3月底,案涉24台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均检验合格。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银帆公司、恒创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再次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号2013-11-128),约定由银帆公司继续对上述24台客梯提供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其余合同内容与前合同相一致。后银帆公司依约履行维保义务至2014年3月中旬,因恒创公司撤出福雷德广场物业服务,电梯维保合同终止履行。期间,因电梯故障维修出具的维修报告单共7份,总计维修材料费56102.50元,银帆公司先后向恒创公司开具电梯维护费发票六份,总计金额为18581.92元。但恒创公司一直未支付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用。2014年3月底,上述24台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再次检验,也均检验合格。2015年4月7日,银帆公司因案涉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银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证据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银帆公司、恒创公司间先后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两份合同履行期满后,恒创公司均未按约支付维保款及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银帆公司、恒创公司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第一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恒创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银帆公司、恒创公司间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维保费、材料费需在合同到期时付清,但恒创公司并未能按期付清维保款和维修费,已构成对银帆公司民事权利的侵害,即第一份合同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0日。后银帆公司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情形依法可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银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恒创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前一份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恒创公司不仅应向银帆公司付清剩余欠款,而且还应自2013年6月10日起向银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后一份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关于恒创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恒创公司一方面需向银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维保款和维修费的违约金,另一方面还需承担增加2-3个月的电梯保养费。因此,现银帆公司诉请恒创公司按两年支付维保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恒创公司已支付的维保款应予以扣除;同时,在银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银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将酌情作降低调整,银帆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款134158元及维修材料费124481.88元,共计25863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8元,减半收取4019元,由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19元,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银帆公司和恒创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银帆公司上诉称:一、银帆公司对维修保养材料费已有明确的清单,且恒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维修保养材料费124481.8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定程序理由。二、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考虑到此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为此银帆公司按诉讼请求金额百分之三十计算是162930元。原判决书中认定恒创公司向银帆公司支付维保款134158元和维修材料款124481.88元,共计258639.88元,判决恒创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0元。55000元违约金只是认定金额约百分之二十一而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银帆公司对违约金诉求并未超过有关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百分之三十计算也应是77591.96元,故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有失公允。三、银帆公司对报价单材料款已经明确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恒创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中报价单材料款5222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恒创公司支付银帆公司材料款137504.8元、电梯维保款134158元、违约金162930元、报价单材料款5222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创公司承担。
针对银帆公司的上诉,恒创公司答辩称:银帆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答辩如下:1、关于维护保修材料清单,一审中恒创公司已经提出该清单有部分仅仅是报价,并未经恒创公司签字确认,对清单上更换的材料、报价恒创公司已经表明异议。2、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二份合同的违约并不是由于恒创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银帆公司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因此,银帆公司要求恒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基数过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材料款,银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报价单是银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恒创公司认可。银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恒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理由如下:一、恒创公司与银帆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已
超过诉讼时效,银帆公司在此期间享有的要求支付电梯维保款、维修材料费、违约
金等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第一、依据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银帆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的期限为2年,然在此期间,银帆公司均未向恒创公司催讨过电梯维保款、维修材料费、违约金等,直至2015年7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银帆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一审法院仅凭银帆公司提供的调查令就认定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未过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主要理由为:首先,调查令是一审法院制作的格式文本,文本中虽有‘我院预受理…案’字样,但只是一审法院的一种通用表述,不能代表银帆公司就此案在2015年4月7日己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能反映一审法院依法正式受理此案。其次,从银帆公司提交的调查令内容看,其是要调取恒创公司福雷德广场项目部经理身份情况,然恒创公司至今为止均未收到该证据,并且一审庭审中银帆公司并未出示此证据,说明银帆公司申请的调查令的用途与其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等关联性不大,故调查令本身不能说明一审法院在2015年4月7日已正式提起受理该诉讼。再次,银帆公司主张2015年4月7日就提起诉讼,然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均要向当事人出具正式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的正式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与银帆公司主张2015年4月7日就已起诉时间间隔相差较大;另,在本案中银帆公司有无恒创公司福雷德广场项目部经理身份情况不并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立案问题。最后,根据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传票等,可知从2015年7月22日立案至第一次开庭时(即2015年9月14日)止银帆公司握有调查令,其有足够时间举证并且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然其均未提供,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银帆公司承担。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银帆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交调查令作为证据,其提交调查令的时间己远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期限,故一审法院仅凭调查令就认定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判令恒创公司支付银帆公司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第一、恒创公司与银帆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己过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己在上文中陈述,在此不再累述,故一审法院判令恒创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电梯维保款、维修材料费、违约金等欠缺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二、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第1.2款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第1.3.1款约定“电/扶梯经政府主管部门年检合格后,其维修费、保养费一次性付清”,然在本案中银帆公司在2013年3月中旬就不再履行本合同,后其他单位进驻本案涉及的电/扶梯项目场地并进行维修,该电/扶梯项目才被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故银帆公司依据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主张违约金欠缺依据,恒创公司只需向银帆公司支付合理的实际履行期间内的电梯维保款、维修材料费即可,一审法院判令恒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另,在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太高,有违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己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恒创公司向银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款55800元、维修材料费5610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银帆公司承担。
针对恒创公司的上诉,银帆公司答辩称:恒创公司主张第一份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银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开具的发票恒创公司也是认可的,说明当时银帆公司就在催讨。银帆公司去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催讨过。恒创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对维修清单提出异议。双方对违约金是有约定的。恒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银帆公司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银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
经质证,恒创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确切的录音时间,该录音内容不能达到银帆公司的举证目的,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恒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银帆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并不能达到银帆公司的举证目的,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帆公司与恒创公司前后签订两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银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银帆公司依据该两份合同向恒创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帆公司向恒创公司主张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项下的维保款及维修费,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合同约定维保费及维修费应在合同到期付清。而现有证据表面,银帆公司曾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调查取证,故于2015年7月22日才被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节事实可以确认,银帆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恒创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故银帆公司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恒创公司关于第一份合同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因恒创公司原因导致该合同终止履行,依据合同约定恒创公司应增加承担2-3个月的电梯保养费。据此,恒创公司应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向银帆公司支付2年的维保款(每年744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尚应支付维保款134158元。另,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恒创公司尚应支付银帆公司维修材料费124481.88元,该处理符合本案实际。银帆公司另行要求恒创公司支付材料款52229元的诉请,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恒创公司逾期付款是客观事实,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银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已对此酌情进行了调整。恒创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银帆公司与恒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杭州银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杭州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