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4民初4488号
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南路兴农农贸市场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85091036B。
法定代表人:王志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3447153R。
法定代表人:刘明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阳,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杏山大道与镇菩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7101211XB。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上城水岸1幢2单元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96678255P。
法定代表人:张闯,任公司负责人。
被告:路爱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伦,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姿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集团”)、被告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被告路爱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展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被告华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罗宏阳,被告万豪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被告路爱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塔机安拆租赁合同;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或使用费860000元(捌拾陆万元整)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2月份,被告华安集团系镇平万豪紫金苑10号楼、11号楼的工程承包方,该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方系被告万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该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塔机安装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的塔机租赁费为10000元,独立安拆费为15000元,每安装拆卸一道附着1500元,超出塔机独立高度每安装一节标准节150元,塔机进出场费用7000元,每台预埋支腿或螺栓费用为3000元。由原告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安装前的申报资料,塔机租赁费用不含操作员工资,塔机安装前付安装费20000元,租赁费每月月底结清,余款拆卸前付清。2014年12月份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5日分别将塔机安装至该万豪紫金苑工地,并开始计租赁费,在长达三年期间被告华安集团委托其项目经理路爱奇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安拆费外,对于租赁期间的费用经原告催要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将该被告工地处的其中一台塔机拆除,另外一台该工地工作人员不让拆除,直到2018年11月才拆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同时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鼎恒公司、路爱奇为本案被告。
被告华安集团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塔机安拆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的租赁关系。2、我公司承建的镇平县万豪紫金苑项目10、11号楼的建筑工程因发包方违约未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而导致工程停工,但是我公司实际上已经超额向鼎恒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承包费,因此我公司也没有拖欠鼎恒公司的任何款项,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义务。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承租方应当是鼎恒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万豪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华安公司和鼎恒公司形成的技术服务合同,与万豪公司没有关系,万豪公司不是技术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是塔吊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也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26条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即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万豪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万豪公司和华安公司委托的南阳天舒公司审核已完成工程量为350万,而万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360万。4、万豪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万豪公司的诉请。
被告鼎恒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路爱奇辩称:1、路爱奇未曾与本案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手续。2、路爱奇在华安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签字实属见证人的性质,在本案涉及建筑业务中路爱奇本人属河南鼎恒劳务公司人员,因承揽本项业务是华安公司要求劳务公司不能使用自己所属的塔吊,要用当地原告公司的塔吊,在签字的当时因该劳务公司负责人不了解此情况,与原告公司发生过口舌争吵,为解决当时的争议纠纷,原告公司张东锋要求路爱奇在其租赁合同上签字并说明其他事项与劳务公司无关,只证明使用费用和结算方式。3、原告公司诉请860000元及利息诉讼标的过高,与实际租赁使用时间不相符,请求数字应以法院核实数字为准。综上所述,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路爱奇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原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原告及被告华安集团提交的塔机安拆租赁合同,被告华安集团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华安公司所签,上面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甲方代表路爱奇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因此该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路爱奇对塔吊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路爱奇作为甲方签字的真实意义实属接受该公司塔吊为该工程使用,因路爱奇不属于华安公司人员,在此合同约定项目中除约定的款项,路爱奇的签字认可是无效的,因合同的首页甲方署名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甲方签字盖章栏加盖了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应视为本合同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合同上所述的条款约定路爱奇不能承担其义务。本院对塔机安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河南浩然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被告华安集团提出异议,认为华安公司并没有委托对塔机进行检测,报告记载的使用单位不真实,应当是鼎恒劳务公司。被告路爱奇认为该检测报告与路爱奇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被告华安集团、被告路爱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塔吊的使用期间以及准确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华安集团提交的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印模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路爱奇提出异议,认为工商变更不等于印章销毁或上交。印模只能代表经工商备案的印章,不排除公司有其他印章。2014年10月26日,华安与鼎恒签订的大分包协议,该日用的印章还是原来的公司名称的合同印章,并不是变更后的公司印章。被告万豪置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也证明了涉塔机服务的部分是鼎恒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该部分权利义务均与万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任何地方显示万豪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万豪置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停工损失清单、协议书。原告和被告路爱奇对证据无异议,但均没有收到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展姿公司签订《塔机安装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方(甲方):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设备名称及工程概况甲方租赁乙方QTZ5008型塔机贰台,用于镇平万豪紫金苑10#、11#工程17层,高度51米。位于镇平杏山。二、塔机安、拆、租赁及人工费:1、塔机独立安拆费用15000元/台,每安装拆卸一道附着1500元,超出塔机独立高度每安装拆卸一节标准节150元。塔机进出场费为7000元/台,每台预埋支腿或螺栓费用为3000元。2、塔机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台(该租赁费不含塔吊司机等有关费用)塔机自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费,使用完毕,甲方报停,乙方签字后停付租费……三、甲方责任……5、塔机按月包干计费,交付使用期间,甲方不得因乙方原因、节假日休息(春节期间除外,扣除15天)、停工待料、下雨停电等扣除台班费用,最后一个月如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四、乙方责任:1、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相关规定,提供办理备案登记,符合使用要求的机械设备。乙方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安装前的申报资料。取得批准后方可安装。……四、付款形式所有付款均以现金结算,塔机安装前付安装费20000元,租赁费每月月底结清,余款拆卸前付清。五、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和执行合同条款,若中途需变更条款,必须取得双方同意后方能变更,若单方变更则属违约,由该方付违约责任。……甲方:路爱奇(签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代表:张东峰生产经理马2014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5日将塔机安装至该万豪紫金苑工地,并分别于2015年2月6日、3月9日检测合格。被告路爱奇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安拆费。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申请,对镇平万豪紫金苑项目工地吊塔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出具(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2265号公证书。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将该被告工地处的其中一台塔机拆除。后原告将另一塔机拆除。
另查明:被告万豪公司系镇平万豪紫金苑工程发包人,其与被告华安集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华安集团承建镇平万豪紫金苑10号楼、11号楼工程,被告华安集团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路爱奇系河南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于2015年停工。经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2019)豫1324民初46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被告万豪公司与被告华安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自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变更为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为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展姿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塔机安装及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建筑设备塔机提供给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用于施工建设被告华安集团承建镇平万豪紫金苑10号楼、11号楼工程,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展姿公司以被告欠付租赁安拆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安拆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告将建筑设备塔机出租给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安集团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塔机安拆租赁合同,合同加盖公章与公司备案章不符,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均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无义务对被告备案公章进行审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了塔机,该塔机由被告华安集团承建的工程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及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华安集团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集团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万豪公司、被告鼎恒公司、被告路爱奇连带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或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万豪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路爱奇虽在合同上签名,但被告路爱奇及被告鼎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陈述其在合同上签名过程,系受被告华安集团要求所签,不能认定系被告鼎恒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被告鼎恒公司系为被告华安集团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终局承担责任人应为被告华安集团。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豪公司、被告鼎恒公司、被告路爱奇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租赁物的租金,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安装并检测合格之日起,即分别自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3月5日起计算拆除之日即2018年7月3日公证之日止,为(独立安拆费用15000元+进出场费7000元+预埋支腿或螺栓费3000元)×2=50000元;[(3年5个月1天+3年3个月29天)-春节15天×3×2]×10000元/月=7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当扣除被告路爱奇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18年11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被告华安集团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安拆、租赁费为810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塔机安拆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拆、租赁费8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  朱小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