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302民初4766号
原告潘金春,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路东生,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东段天泽园22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住南阳市宛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金春与被告路东生、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潘金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