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明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阳,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兴农农贸市场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上城水岸1幢2单元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96678255P。
法定代表人:张闯,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爱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伦,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杏山大道与镇菩路交叉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7101211XB。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爱奇,原审被告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阳,被上诉人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被上诉人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被上诉人路爱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伦,原审被告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塔机安拆、租赁费及利息的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公司并没有与展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没有查清,一审也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协议中塔机属于分包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没有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给鼎恒公司的款项予以查明。本案塔机租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或者无权代理合同。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对塔机租赁合同上的华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鼎恒公司和路爱齐应当被确认为实际的塔机租赁方,上诉人也仅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的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持续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未防止扩大部分的损失责任,原审判决塔机未使用期间高额的租赁费用,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塔机用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至于河南华安公司的劳务分包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晓,也未告知答辩人,基于此事实,答辩人的租赁费用应由河南华安公司承担。河南华安公司与河南鼎恒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华安公司在支付塔机租赁费用后可以向河南鼎恒公司追偿,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关于印章真伪问题,根据合同法2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上诉称受到的损失是自身造成的,南阳市展姿公司并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所有的结款方式没有按照合同结算。
被上诉人路爱奇辩称:上诉人提到以塔吊实际使用人来认定就是合同签订人是错误的。塔吊合同上签字是当时发生冲突,为了缓解矛盾路才再上面签字。因此路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南阳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万豪事实部分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属实,原审违背合同相对性请予以纠正。
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塔机安拆租赁合同;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或使用费860000元(捌拾陆万元整)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展姿公司签订《塔机安装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方(甲方):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设备名称及工程概况甲方租赁乙方QTZ5008型塔机贰台,用于镇平万豪紫金苑10#、11#工程17层,高度51米。位于镇平杏山。二、塔机安、拆、租赁及人工费:1、塔机独立安拆费用15000元/台,每安装拆卸一道附着1500元,超出塔机独立高度每安装拆卸一节标准节150元。塔机进出场费为7000元/台,每台预埋支腿或螺栓费用为3000元。2、塔机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台(该租赁费不含塔吊司机等有关费用)塔机自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费,使用完毕,甲方报停,乙方签字后停付租费……三、甲方责任……5、塔机按月包干计费,交付使用期间,甲方不得因乙方原因、节假日休息(春节期间除外,扣除15天)、停工待料、下雨停电等扣除台班费用,最后一个月如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四、乙方责任:1、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相关规定,提供办理备案登记,符合使用要求的机械设备。乙方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安装前的申报资料。取得批准后方可安装。……四、付款形式所有付款均以现金结算,塔机安装前付安装费20000元,租赁费每月月底结清,余款拆卸前付清。五、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和执行合同条款,若中途需变更条款,必须取得双方同意后方能变更,若单方变更则属违约,由该方付违约责任。……甲方:路爱奇(签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代表:张东峰生产经理马2014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5日将塔机安装至该万豪紫金苑工地,并分别于2015年2月6日、3月9日检测合格。被告路爱奇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安拆费。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申请,对镇平万豪紫金苑项目工地吊塔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出具(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2265号公证书。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将该被告工地处的其中一台塔机拆除。后原告将另一塔机拆除。被告万豪公司系镇平万豪紫金苑工程发包人,其与被告华安集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华安集团承建镇平万豪紫金苑10号楼、11号楼工程,被告华安集团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路爱奇系河南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于2015年停工。经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2019)豫1324民初46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被告万豪公司与被告华安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自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变更为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为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展姿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塔机安装及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建筑设备塔机提供给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用于施工建设被告华安集团承建镇平万豪紫金苑10号楼、11号楼工程,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展姿公司以被告欠付租赁安拆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安拆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将建筑设备塔机出租给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安集团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塔机安拆租赁合同,合同加盖公章与公司备案章不符,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均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无义务对被告备案公章进行审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了塔机,该塔机由被告华安集团承建的工程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及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华安集团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集团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万豪公司、被告鼎恒公司、被告路爱奇连带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或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万豪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路爱奇虽在合同上签名,但被告路爱奇及被告鼎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陈述其在合同上签名过程,系受被告华安集团要求所签,不能认定系被告鼎恒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被告鼎恒公司系为被告华安集团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终局承担责任人应为被告华安集团。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豪公司、被告鼎恒公司、被告路爱奇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租赁物的租金,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安装并检测合格之日起,即分别自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3月5日起计算拆除之日即2018年7月3日公证之日止,为(独立安拆费用15000元+进出场费7000元+预埋支腿或螺栓费3000元)×2=50000元;[(3年5个月1天+3年3个月29天)-春节15天×3×2]×10000元/月=7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应当扣除被告路爱奇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18年11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被告华安集团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安拆、租赁费为8100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塔机安拆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拆、租赁费8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的受案回执,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关于公章被私刻的报案,但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正式立案的有关手续。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展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展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塔机安拆租赁合同,明确显示租赁方为上诉人,在合同的尾部作为租赁方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双方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诉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也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是本案工程项目系上诉人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展姿公司的塔机也是安装在该工程项目具体使用,所以被上诉人展姿公司在路爱奇持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签字时,有理由相信路爱奇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代表上诉人公司,该租赁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公司应当享有和承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鼎恒公司和路爱奇虽然是该工程劳务的分包单位,上诉人公司可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但公安机关并无正式立案,无法确认公章是否系私刻。所以上诉人诉称本案租赁合同应当无效或者无权代理,原审对印章不予鉴定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展姿公司对于塔机扩大部分损失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3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塔机在2015年2、3月安装完毕,但本案工程项目在2015年年底已经停工,之后塔机没有正常使用。但被上诉人展姿公司在工程停工后,既没有积极向上诉人主张塔机租金,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及时拆除塔机,减少塔机损失,导致塔机持续闲置,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被上诉人展姿公司有明显的过错,应当的扩大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对上诉人正常使用塔机时间为2015年2、3月至2016年6月,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310000元,对于截止塔机拆除的租赁费47万元,由上诉人华安公司和被上诉人展姿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展姿公司自负30%的责任,计235000元。
综上所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扩大部分损失没有予以处理,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撤销第二条;
二、限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拆、租赁费5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展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40元,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鑫俊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