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6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9-2幢3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白河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上城水岸1幢2**2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蓓,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森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森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恒)、原审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森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南鼎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鼎恒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泡沫混凝土陶粒混凝土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页并非四川森蓉自行替换,而系漏盖骑缝章。四川森蓉提交的《施工协议》中有关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所在页面未加盖骑缝章,只是恰好漏盖了该页,属于合同加盖公章的失误,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存在的,该特别约定真实、合法、有效。2.中国五冶仍未向四川森蓉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以总包单位的支付时间同步进行,如总包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强行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不视为甲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的特别约定,在中国五冶未与四川森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相应款项亦未支付的情况下,河南鼎恒暂不得要求四川森蓉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3.一审中的《泡沫混凝土陶粒混凝土施工工程最终结算表》(以下简称《最终结算表》),并非案涉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四川森蓉为了配合河南鼎恒向中国五冶支取相关款项而制作。
河南鼎恒辩称,四川森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其在《最张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后果理应清楚,并应受到约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国五冶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中国五冶系原审第三人,关于四川森蓉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中国五冶与四川森蓉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四川森蓉存在超领款项的情形,中国五冶已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2022)**案字第2267号,要求四川森蓉予以返还。
河南鼎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森蓉向河南鼎恒支付劳务工程款1018376.84元;2.判令四川森蓉向河南鼎恒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以98182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4月13日起,以3655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森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五冶和四川森蓉签订《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和《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二标段)劳务及装饰劳务分包给四川森蓉。即后,四川森蓉与河南鼎恒签订《施工协议》,将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四标段(二工区)泡沫混凝土、陶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河南鼎恒,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约定:每月25日计量当月产值,在次月10日前完成核量及签认,下月15日前完成后支付经甲方审核工程量的80%工程款,所以分包服务施工完成,经甲方检查验收审核后支付甲方审核工程量的9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半年以后付至总价款的100%,并特别声明:付款方式以总包单位的支付时间同步进行,如总包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强行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不视为甲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河南鼎恒没有合同原件,对该合同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所在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提出异议,认为系四川森蓉对合同该页进行了更换,自行添加上去的,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河南鼎恒异议的合同该页确实无骑缝章,合同其他各页均加盖了骑缝章。
2020年10月13日,四川森蓉与河南鼎恒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签订了《最终结算表》,该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218376.84元,扣减已支付200000元,质保金暂扣3%,在竣工后半年支付”,目前总共尚欠款项1018376.84未支付。四川森蓉与河南鼎恒对结算金额及剩余未付金额无异议,四川森蓉亦认可该工程在办理结算前已竣工。
一审庭审中,四川森蓉抗辩与中国五冶未办理结算收到全部款项,并**已向中国五治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五冶对此予以否认,**目前未收到四川森蓉提交办理结算的资料,案涉工程中国五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施工总承包四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装饰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最终结算单》、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剩余工程款1018376.84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剩余工程款1018376.84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四川森蓉应当向河南鼎恒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其理由如下:
第一,四川森蓉据以抗辩的依据是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所在页在合同中唯一未加盖骑缝章,合同其他页均加盖了骑缝章是客观存在事实,河南鼎恒认为该页系四川森蓉自行替换上去的,对该页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四川森蓉对此亦未给出合理解释,更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该约定是真实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是如此约定的。
第二,即使该特别约定是真实的,该支付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支付,条件发生时间具有不可确定性,原则上四川森蓉从中国五冶处领取工程款后才支付给河南鼎恒。在本案中,四川森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中国五冶递交了材料催促办理结算积极主张债权,中国五冶亦明确否认收到了四川森蓉递交办理结算的材料,并**案涉工程中国五冶已经全部按双方的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见四川森蓉与中国五冶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动主张自己合同项下的权利,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致使河南鼎恒的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的规定,四川森蓉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第三,河南鼎恒与四川森蓉双方均无争议的《最终结算表》中明确载明质保金暂扣3%,在竣工后半年支付,四川森蓉亦认可案涉工程在双方办理结算前已竣工,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款项支付的惯例和工程质保金的性质,工程质保金一般系在工程所有款项中最后支付,反言之,若工程质保金都达到了支付条件,其他剩余工程款项亦应当达了支付条件。因此,按双方结算表载明的内容,36551.31元质保金最迟应于2021年4月13日前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森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鼎恒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18376.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18376.84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四川森蓉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五冶要求四川森蓉退还超领款项而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四川森蓉、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案字第2267号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最终结算表》应否采信作为认定四川森蓉与河南鼎恒之间就《施工协议》进行结算的依据,以及四川森蓉向河南鼎恒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四川森蓉辩称《最终结算表》系其为配合河南鼎恒向中国五冶请款而签订,并非其与河南鼎恒之间的结算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主张,四川森蓉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河南鼎恒亦明确表示不认可,应由四川森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最终结算表》作为认定四川森蓉与河南鼎恒之间就《施工协议》进行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施工协议》第1.6.4条“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中的“特别声明”这一条款是否对河南鼎恒具有约束力。庭审已查明,该“特别声明”条款所在页面未加盖骑缝章,其余合同页面则均盖有骑缝章。对此,四川森蓉虽辩称系因工作失误导致漏盖,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意见亦明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河南鼎恒主张该“特别声明”条款所在页面系被四川森蓉擅自替换、并非河南鼎恒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对河南鼎恒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更何况,该“特别声明”关于“付款方式以总包单位的支付时间同步进行,如总包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即河南鼎恒)不得强行向甲方(即四川森蓉)索要工程款,不视为甲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的约定内容,即便认定对河南鼎恒具有约束力,在中国五冶已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川森蓉返还超领款项的情况下,四川森蓉在本案中辩称中国五冶未及时向四川森蓉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与中国五冶的意见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中国五冶申请仲裁的(2022)**案字第2267号案件由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在前,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时间在后,在此情况下,四川森蓉在二审中仍以中国五冶未及时向四川森蓉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主张四川森蓉向河南鼎恒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四川森蓉的该行为不应予以肯定性评价。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森蓉向河南鼎恒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四川森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四川森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