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山金锦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23民初9号 原告:衡山金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金龙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3MA4PKY69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衡山金锦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白河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上城水岸1幢2**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96678255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山金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已将货款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支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山金锦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3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39.39元,由原告衡山金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