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02民初8569号原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96678255P,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上城水岸1幢2**2301室。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35782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蓝溪国际大厦21层2109室。负责人:***,任总经理。原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泾阳新城第一中学项目”供应泡沫混凝土、轻集料混凝土等,至2021年3月经双方确认供货金额共4537966.2元,被告支付263万元后尚欠1907966.2元未支付。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出卖方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907966.2元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为19938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为西咸新区泾河一中,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该异议理由予以认可,并同意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