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615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7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回族,生于1966年6月29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5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包的郑万高铁**段(广东水电二局站前片区项目部)工地施工队工人,被告方为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保单号:GP32002034604522。2019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右手第2、3指末端被绞入机器,当时疼痛、出血、活动受限,遂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3指开放性损伤(第一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软组织撕脱伤)。原告住院14天,花药费10088元,后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后被告***爱人仅送去5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市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例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证据3: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
证据5: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证明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次子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与原告***都是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其本人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一个星期发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是其处理的。原告的工资待遇是按干活多少计算的工资,事故后带班组长也把原告的工资支付完毕,原告伤好后,还在涉案工地干活。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证人**,4、**,4出庭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及被告方安排人员处理原告受伤后住院护理等事宜的事实。
证据3:理赔信息,证明关于原告***的意外保险,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金额为10420元,后因***未签字而未能赔付。
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为原告***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违章操作,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其本人故意放纵其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南阳市××××组村民,长期在家居住,农闲时出门打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时未通知我方,程序不当,因此提出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为原告办理住院治疗,并安排**,4护理至出院,花费医疗费10088元,应在赔偿结算中予以扣除。
为此,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有团体意外保险,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事实。
证据2:河南鼎恒设备操作指导安装与操作规程、设备操作注意事项、河南鼎恒发泡混凝土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工人签名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作业前已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学习。
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外出务工人员健康证明、返乡备案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证据4: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安排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10088元的事实。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个人违规操作造成。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类案件,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侵权事实,涉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责任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需以给予保险金的方式替投保人承担责任,故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投保人即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为准,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都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在本案诉讼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理赔申请,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投保的保险有四项保险责任,意外身故责任本案不涉及,意外残疾责任,合同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根据残疾等级予以赔偿,且特别约定不承担8-10级伤残责任,其他级别的责任也给予明确约定,根据庭前证据交换,原告的伤残的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使认可原告的10级伤残,我公司也不承担意外伤残赔偿。意外医疗责任,未提交医疗发票原件,不符合赔偿条据。对于意外住院津贴仅可赔偿420元。且原告赔偿清单中的项目与我方无关。原告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在计算意外医疗费赔偿中应予以扣除。
为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自助投保权限开通申请书,证明投保单位开通了自助投保权限。
证据2:自助投保过程截图、保险条款、保险单回执,证明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对各项保险责任已做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不承担8-10级伤残的特别约定有效。
证据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一份,证明人身保险合同案件与侵权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2020年11月3日经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右手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休息(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的一切费用10088元,是由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证据3即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即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出原告详细的住房地址,水电费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其居住事实;对证据6即户口本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显示注册地址,证明方向错误,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均有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意外保险是有效的,该保险公司提出8-10级伤残不予赔偿,我公司不知详情,实属保险公司制式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知晓,本案事故发生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证据3、4有异议,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参考案例使用,因此原告的意外伤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曾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也做出了结算,但因原告方没有签字确认,故没有赔付。
被告***与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见发票原件,医疗费10088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无法计算意外残疾保险金,且也未通知我公司,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对该鉴定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与我方无关,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保险责任的计算做出了明确约定;对证据5、6有异议,均与我方无关。鉴定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结算金额明显超过医疗费金额不符合常理。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根据事故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而且保险单中也列明了适用的保险条款,且对特别约定以黑体字予以说明;对证据2、3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事故过错中不存在过错,因当时带班组长的催促,才造成原告的不当操作;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见过操作规程,也没有培训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10088元的医疗费,仅认可被告垫支5000元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规操作,是因带班组长的催促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是意外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按照伤残等级赔付的特别约定有异议,应当全额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作为参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0088元及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5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因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并提出重新鉴定,法庭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与证据1及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的户籍地为南阳市××××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5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均系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郑万高铁**段(广东水电二局站前片区项目部)项目工地施工人员,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右手第2、3指末端被绞入机器,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3指开放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088元,被告***代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保险凭证号:GP32002034604522。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代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申请理赔金额10420元,后因原告***未签字,而未能完成理赔。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前作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法庭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20年11月3日本院技术部门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右手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休息(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确定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者一方的身份。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均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和受益人,对现场施工承担主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其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操作不规范导致绞伤手指,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系侵权类案件,原告***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088元;
2、护理费:128.38元/天×90天=11554.2元;
3、误工费:129.51元/天×90天=11655.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
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6、交通费:20元/天×14天=280元;
7、鉴定费1400元+1400元=2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8278.1元。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38278.1元×80%=30622.48元。关于诉讼前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计赔偿原告***25622.48元(30622.48元-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562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河南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6元,由原告***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