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旅游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222民初834号
原告:江西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创业园抚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61XCD6M。
法定代表人:熊燕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旅游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MA35JP0J4K。
法定代表人:陈佳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慧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东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旅游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游规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朝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2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PC构建用于装配式圆梦小屋”签订了一份《装配式圆梦小屋PC构件制作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省旅游规划公司向原告采购PC构件,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完成了全部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多次通知被告前往验收,但是被告无理由拒不验收,且拒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基于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暂计67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朝东建筑公司的诉称及本案案涉的原告朝东建筑公司与被告省旅游规划公司间的《装配式圆梦小屋PC构件制作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然而案涉合同及争议内容均与浮梁县没有实际联系点,且原告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浮梁县,即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原告应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预收案件受理费1917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江西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余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