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4211号
原告:白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娟,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20号神州数码科技园二层A区。
法定代表人:康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东段福源中学南院。
法定代表人:田清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旗,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钶,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逸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小谭乡盐厂村。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振江,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第三人:宋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白涛与被告绿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园林绿化中心(淇滨园林中心)及第三人逸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逸文公司)、赵振江、宋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娟,被告绿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姚培培,被告淇滨园林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旗、郭钶,第三人逸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第三人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绿佳公司、淇滨园林中心及第三人逸文公司、赵振江、宋勇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绿佳公司从被告淇滨园林中心承包了鹤壁市淇水乐园和淇水诗苑海绵城市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交由我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绿佳公司现场负责人即第三人宋勇、赵振江向我出具欠付工程款800000元的欠据,后被告绿佳公司陆续支付我340000元,下欠460000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佳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淇滨园林中心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交由第三人逸文公司享有和履行,并由第三人逸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我公司在收到被告淇滨园林中心支付的工程款50427000元后,按照第三人逸文公司的要求分11笔进行了支付,故在涉案工程中,我公司仅与被告淇滨园林中心、第三人逸文公司存在合同经济关系,且我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及开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我公司与原告白涛并不相识,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白涛诉称我公司向其支付34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款项。3.原告白涛所述不实,我公司与第三人宋勇、赵振江并不相识,第三人宋勇、赵振江向原告白涛出具欠条的背景、原因及还款事宜等细节,我公司并无清楚,且欠据上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我公司与原告白涛、第三人宋勇、赵振江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白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淇滨园林中心辩称:1.我单位将鹤壁市淇水乐园和淇水诗苑海绵城市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被告绿佳公司,2016年11月12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绿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203871.83元。2.我单位与被告绿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评审结束后按评审结果支付至评审总价的97%,本案中,我单位支付被告绿佳公司价款已超合同总价款的70%,因评审至今未结束,故原告白涛及被告绿佳公司无权向我单位索要剩余工程价款。3.被告绿佳公司未经我单位同意,私自将涉案工程分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我单位有权不支付工程费用。4.我单位仅与被告绿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告白涛与被告绿佳公司、第三人逸文公司、宋勇、赵振江的纠纷,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也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白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逸文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绿佳公司并非分包关系,也非转包关系,涉案工程款也未经过我公司账户,原告白涛诉请的工程款以及有无其他共同原告,请求法院查明。
第三人赵振江述称:原告白涛并非适格主体,第三人宋勇将鹤壁市淇水乐园和淇水诗苑海绵城市改造项目一标段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宋保青施工,并与宋保青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白涛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与会计核对数额不相符,有待确定欠款数额。
第三人宋勇未到庭、未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白涛提交的证据:1.欠据、委托书、证明各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绿佳公司提交的欠据、证明相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宋勇、赵振江尚欠原告白涛工程款未付,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交易记录,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白涛收到工程款1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淇滨区园林局[2018]7号函及快递存根,因被告淇滨园林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逸文公司工商登记1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发票6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付款委托书1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1份、介绍信、《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印章使用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白涛出具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欠据、证明与原告白涛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内部承包工程协议》,经与案外人宋保青核实,宋保青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淇滨园林中心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园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验收申请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过程
2016年11月12日,被告淇滨园林中心向被告绿佳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绿佳公司中标鹤壁市淇水乐园和淇水诗苑海绵城市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淇水乐园),同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绿佳公司承建淇滨园林中心发包的鹤壁市淇水乐园和淇水诗苑海绵城市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淇水乐园);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三、工程施工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养护保修期为一年;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7203871.83元。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有下列违约行为,发包人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不支付工程费用,已完成的工程量归发包人所有:……③承包人有借用资质、私自转包工程的等违法行为。”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验收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价款的20%(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0%),满二年且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评审后工程结算价的余款。苗木以竣工验收数量为基础,在成活验收时死亡缺失的苗木按其价格的2倍从竣工验收总价款中扣除。”
后,被告绿佳公司与被告淇滨园林中心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更改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
2018年3月5日,被告绿佳公司与被告淇滨园林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验收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价款的20%(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0%),满二年且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评审后工程结算价的余款;二、补充内容,付款方式上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评审结束后按评审结果支付至评审总价的97%,养护期满1年后按评审总价付清余款;三、本合同与鹤壁市淇水乐园和淇水诗苑海绵城市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淇水乐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调整为工程结算价的3%。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2018年2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被告绿佳公司工程款5042700元,被告绿佳公司收到该款后,第三人逸文公司委托被告绿佳公司将该款分11次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本案争议的由来
2018年1月29日,第三人宋勇、赵振江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800000元,在收到第一次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在收到第二次工程款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90000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绿佳公司委托李星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
2018年7月6日,李星与程路顺共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1.绿佳公司中标的鹤壁市淇水乐园和淇水诗苑海绵城市改造项目一标段水管网改造实际由白涛、王燕涛等人施工建设;2.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宋勇、赵振江出具的欠条金额800000元属实,目前已支付180000元,剩余620000元;3.绿佳公司同意从发包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宋勇、赵振江所欠白涛的款项;4.发包方退回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后七日内,由绿佳公司全部支付给白涛,发包方支付下一次工程款时,先支付绿佳公司460000元工程款,七日内由绿佳公司一次性支付宋勇、赵振江所欠白涛等人的剩余欠款460000元,然后发包人再支付绿佳公司剩余的工程款。
2018年7月25日,原告白涛收到通过案外人李磊银行账户支付的工程款160000元。
庭审中,被告绿佳公司陈述第三人逸文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逸文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宋勇进行施工。被告绿佳公司、第三人逸文公司均认可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但因被告绿佳公司未签字确认工程量,导致涉案工程评审结果尚未作出。
另查明:经本院向案外人宋保青、王燕涛询问,案外人宋保青、王燕涛均认可鹤壁市淇水乐园和淇水诗苑海绵城市改造项目一标段水管网改造实际由原告白涛施工。
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李星为第三人逸文公司新密分公司负责人。
2018年5月28日,河南省迎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绿佳公司。
被告淇滨园林中心曾用名为鹤壁市淇滨区园林局。
原告白涛认可其领取工程款3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绿佳公司陈述第三人逸文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第三人逸文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宋勇进行施工,且被告绿佳公司、第三人逸文公司均认可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宋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宋勇承接涉案工程后,由原告白涛对工程中的水管网改造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宋勇出具欠据,对下欠水管网改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扣除原告白涛已经领取的340000元,第三人宋勇尚欠原告白涛工程款460000元,原告白涛要求第三人宋勇支付工程款4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白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前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结合第三人宋勇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原告白涛施工的水管网改造工程在2018年1月29日已经交付并进行结算,原告白涛要求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对合理部分(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白涛要求第三人赵振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赵振江在涉案欠据上签字,该行为可以认定第三人赵振江向原告白涛表示加入该债务,故第三人赵振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白涛要求被告绿佳公司及第三人逸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原告白涛与第三人宋勇、赵振江,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中,为保证施工保质保量按时顺利进行,各项目班组在作业中负有严格执行施工单位安全技术交底、接受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监督等义务,原告白涛作为承担水管网改造工作的施工班组,亦负有前述义务,但若依此认为原告白涛与被告绿佳公司及第三人逸文公司形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仅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更不能依此突破其与第三人宋勇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白涛请求被告绿佳公司及第三人逸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白涛要求被告淇滨园林中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第三人宋勇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管网改造发包给原告白涛,涉案工程虽已验收合格,但评审结果尚未作出,无法确认欠付第三人宋勇工程款数额,且原告白涛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白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涛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第三人赵振江对本案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1280元,由第三人宋勇、赵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陈苗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