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161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纪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逸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盐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53881930Q。
法定代表人:李民,任执行董事。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50928484。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
被告:新乡凤凰山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黄水乡牛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MA40K2YF8G。
法定代表人:戴琳,任执行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张爽(实习),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逸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文公司)、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新乡凤凰山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纪华、被告张**、凤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文公司、山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张**借用逸文公司名义与山水公司签订了《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山水公司将从凤凰山公司承包的辉县市牛王庙风景旅游区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水电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于逸文公司。合同签订后,张**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张**雇佣的人员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水电施工活动,但是关于50万元劳务报酬各被告未予支付。对案涉劳务报酬事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多次信访,但均未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辩称,欠工资情况属实,山水公司迟迟未结款,答辩人结不了工程款,答辩人欠别人的款都无法结清。
被告凤凰山公司辩称,凤凰山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凤凰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逸文公司、被告山水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1份,证明因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张**欠***工资(劳务报酬)50万元;2.电话录音1份,证明张**挂靠逸文公司或借用逸文公司资质与山水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因山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劳务报酬不能实现。3.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逸文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水电专业分包关系。因山水公司未按约定向逸文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劳务报酬不能实现。4.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案涉劳务报酬款项事宜,***多次到相关信访部门信访,未得以解决。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是其所写,没有细算。对证据2-4未提出异议。
被告凤凰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欠条并非凤凰山公司出具。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非原告与凤凰山公司的通话。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交原件,且合同主体非凤凰山公司。对证据4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内容不详,系原告单方反映情况。
被告逸文公司、被告山水公司未到庭质证。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张**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山水公司与被告逸文公司(时称河南省迎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辉县市牛王庙风景旅游区建设工程签订《水电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6月30日,被告山水公司与被告逸文工程签订《水电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将原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变更为含税1981981.98元,不含税1801801.8元。2019年3月30日,被告山水公司与被告逸文公司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将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金额进行变更,变更为含税2201571.94元,不含税2019790.7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借用被告逸文公司的资质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张**雇佣在上述工地务工,被告张**支付***部分工资后,经双方粗略核算,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伍拾万整(500000.00)张**2020.12.18”。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张**均认可该500000元欠条在打条时包含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及下欠的工资,且未详细计算金额。该款项被告张**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张**提供劳务,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下欠工资的欠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认可下欠***工资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其应当清偿。因该欠条中载明的500000元即包括原告劳务工资又包括被告借款,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项明确数额,且该500000元金额并非双方详细如实核算的金额,原告***与被告张**均称是大概算的数,故原告***要求被告逸文公司、山水公司、凤凰山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