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执保945号
申请人**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黛溪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DLM0Q1B。
被申请人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老沙片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7063626X0。
被申请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李伟,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人**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伟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32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昕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伟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广旭
书 记 员 韩 丹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