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2901号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连江路安子码头北侧。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海涛,被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69元,并以447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2月11日为人民币67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供应商砼。经双方核对,原告共计供应商砼价值人民币43163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86865元,仍拖欠原告货款447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货款447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李某与被告公司郑吉德、逄增合签字确认,编号为1000903、1000904、0001258号混凝土工程结算表三份;2、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明细一份。被告对0001258号混凝土工程结算表中第三笔记录“河口站电源48276元”有异议,称该笔货物不属于被告购买的商砼,原告未提供相应发货单,且原告员工李某给被告的结算表中该笔货物结算已扣除,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提交结算单3张,发货单71张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
庭审中,证人李某称2005年至2017年在原告处工作,后负责销售混凝土,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对当庭出示的原、被告提交的结算表,李某称结算表上签字属实,当时原告公司授权其办理对账结算,被告提交的结算表修改划掉的部分涉及的货物,由另外公司使用,在离职时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平度公司负责人刘振平,该笔货款不应当再找被告公司收取。
另查明,原告称起诉数额44769元系笔误,应为48276元,原被告均认可除上述货款外,其余均已结清。原告对证人身份及负责业务无异议,且表示不能当庭提供诉争48276元货款的发货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供货数额有争议,原、被告均提交结算表作为证据,但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对结算表中修改部分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洲洋
书 记 员 李冬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