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陈英、郭景华及第三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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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71号
原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胜利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凡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兴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东海路石苑别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园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南公司)诉被告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华公司)、**、***及第三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兴太,被告宝利华、**、***及第三人鹏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炯、张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利华公司在抽逃鹏程公司注册资本的600万元本金和利息6281457.54元范围内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鹏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在抽逃鹏程公司注册资本的200万元本金和利息2086369.65元范围内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鹏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被告宝利华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宝利华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对被告宝利华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鹏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藏南公司与鹏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鹏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藏南公司500万元;3、鹏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藏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5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10173元,由鹏程公司负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岛中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因鹏程公司未按期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藏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198号。执行过程中,因宝利华公司、**、***抽逃鹏程公司800万元注册资本,青岛中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宝利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宝利华公司在抽逃鹏程公司注册资本的600万元范围内、**在抽逃鹏程公司注册资本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宝利华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宝利华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认为:1、青岛中院认定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构成抽逃资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变更青岛中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和***系夫妻关系,***为鹏程公司和宝利华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实际经办了宝利华公司、**从鹏程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助抽逃出资的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利华公司、**、***及第三人鹏程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三人属于改制公司,不是注册新成立的公司,股东的构成、出资、垫资等都是根据工商部门的制作完成,被告宝利华、**并无抽逃出资的情况,被告***也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原告与鹏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解除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3、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5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10173元,由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证据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鹏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鹏程公司负担。
证据三: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事项:因鹏程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前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出具强制执行申请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
证据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事项:因宝利华公司、**、***抽逃鹏程公司800万元注册资本,青岛中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宝利华公司在抽逃鹏程公司注册资本的600万元范围内、**在抽逃鹏程公司注册资本的2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对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证明事项:该执行裁定书认为:1、青岛中院认定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构成抽逃资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程序”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限定于被执行人分立、合并、开办单位(或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等事由,不包括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证据六: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事项: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2000年4月20日抽逃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款678万元、增资款122万元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至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85%。证据来源于从中国人民银行官网下载打印,下载程序为:中国人民银行官网—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工具—利率政策—利率水平—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
证据七: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事项: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八: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事项: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九: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事项: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
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省高院裁定书已经变更了证据五的内容。
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部分内容有异议。证据四、五中关于被告***在抽逃出资文件上盖章或签字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证据五,可以认定执行法院已经将被告宝利华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能再就此进行诉讼。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宝利华公司、**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5、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款项转移凭证,证明第三人鹏程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4月20日将两笔款项转给被告宝利华公司,相关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异字71号案件的相关卷宗,证明事项:1、该卷宗中没有被告***出资签字或盖章的证据;2、案件中被告当时的代理人已经对证据提出异议。以上两点证明对于被告***是否在出资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事实,原告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抽逃资金行为的证据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从银行依法调取,业经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从未对银行提供的票据提出过异议,对被告***在银行凭证中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没有否认。(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均查明了被告***抽逃资金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此被告***参与了抽逃资金。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卷宗可以看出,被告在对银行票据的质证意见中仅对合法性有异议。银行的票据体现了被告宝利华公司和第三人转制期间的资金往来。被告**、***系夫妻关系,出资设立了宝利华公司。被告宝利华公司、**设立了第三人鹏程公司。鹏程公司、宝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或者不知道抽逃资金的事实是不可能的,该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无需举证。
第三人鹏程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足以反驳青岛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调取的银行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如下事实:(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就藏南公司与鹏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一、解除藏南公司与鹏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藏南公司500万元;三、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藏南公司违约金若干。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鹏程公司未按期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藏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4)青执字第19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案执行依据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藏南公司申请追加宝利华、**和***为被执行人,在要求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青岛中院受理后,根据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第四支行银行凭证,查明:1999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和宝利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前者将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转让给了宝利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宝利华公司、**共同出资678万元设立了鹏程公司,其中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出资550万,**于2000年1月24日出资128万元,**丈夫***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0年4月17日,鹏程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增资122万元,其中宝利华公司增资50万元,**增资72万元。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将550万出资款存入鹏程公司账户,**应缴纳的出资款128万元未缴纳,而是由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代为出资,验资款合计为678万元.鹏程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全部出资款678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2000年4月17日,宝利华公司,**将增资款122万元存入鹏程公司验资账户,鹏程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将全部增资款122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鹏程公司设立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鹏程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出资款678万元,2000年4月20日将增资款122万转给宝利华公司时,均有***的签字或盖章。2006年3月6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郭振静。
宝利华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为***、**两自然人。2006年10月10日,二人分别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宝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变更登记为明月华之外,一直为***。对于法院询问鹏程公司与宝利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的问题,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及宝利华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青岛中院认定宝利华公司、**构成抽逃资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青岛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宝利华公司、**系鹏程公司的股东;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向鹏程公司出资550万元,**于2000年1月25日向鹏程公司出资128万元(由宝利华公司代为出资)。在完成验资后,2000年1月26日,鹏程公司将全部出资款678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2000年4月17日,鹏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122万元,其中宝利华公司增资50万元、**增资72万元,在完成验资后,2000年4月20日,鹏程公司将全部增资款122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了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在本案复议程序中,宝利华公司、**对上述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事实没有异议。2、宝利华公司、**出资678万成立鹏程公司,同年增加注册资本金至800万元,两次出资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不论鹏程公司是否系改制而来,宝利华公司、**以变更工商登记为目的,出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实际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3.基于以上事实,青岛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查明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追加其股东宝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二、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程序”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将追加被行人的情形限定于被执行人分立,合并,开办单位(或股东)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逃注册资金等事由,不包括追加被执行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裁定:一、驳回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600万元范围内,**在抽逃注册资本的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藏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协助宝利华、**抽逃了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宝利华公司、**抽逃资金事实成立。根据青岛中院调取的银行票据,鹏程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出资款678万元,2000年4月20日将增资款122万转给宝利华公司时,票据均有***的签字或盖章。***作为时任宝利华公司、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实际享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参与了宝利华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对其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宝利华公司、**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认定宝利华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600万元范围内、**在抽逃注册资本的200万元范围内,对藏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无需再就宝利华公司、**的责任进行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被告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在抽逃注册资本的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所承担对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瑗
书 记 员  李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