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胜利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东海路石苑别墅A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英,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园工业园东海路石苑别墅。
法定代表人:郭振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南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华公司)、原审被告陈英、原审第三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第三人属于改制公司,不是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其转制期间的一些资金往来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2、上诉人没有在两份资金往来上签字或盖章,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3、在资金往来期间,上诉人仅为宝利华公司的挂名法人,宝利华公司实际由鹏程公司控制经营,上诉人对资金往来情况并不知情。
藏南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一、***在上诉状中表示:“原审第三人属于改制公司,不是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其转制期间的一些资金往来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应被驳回。***在(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异议案件庭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复议案件庭审及本案一审庭审时均主张“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改制公司,不是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其转制期间的一些资金往来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针对***的上述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不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系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改制而来,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陈英以变更工商登记为目的,出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实际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主张的上述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应被驳回;二、***在上诉状中表示:“***没有在两份资金来往证明上签字或盖章,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应被驳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出资款678万元、2000年4月20日将增资款122万元转给第三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时,均有***的签字或盖章。”在该执行裁定庭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程序中,***、陈英、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均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权调取的***抽逃资金时的签字或盖章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无异议,这一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的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应被驳回;三、***在上诉状中表示:“在资金往来期间,上诉人仅为原审被告一的挂名法人,原审被告一实际由原审被告二控制经营,上诉人对资金往来情况并不知情。”***的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应被驳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将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款678万元和增资款122万元抽逃给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时,***系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此,***主张其仅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该公司实际由陈英控制经营,其对资金往来情况并不知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被驳回。综上,***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被驳回。
宝利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陈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鹏程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藏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利华公司在抽逃鹏程公司注册资本的600万元本金和利息6281457.54元范围内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鹏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陈英在抽逃鹏程公司注册资本的200万元本金和利息2086369.65元范围内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鹏程公司应支付给藏南公司的金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对宝利华公司、陈英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宝利华公司对陈英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陈英对宝利华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藏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就藏南公司与鹏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一、解除藏南公司与鹏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藏南公司500万元;三、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藏南公司违约金若干。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鹏程公司未按期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藏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4)青执字第19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案执行依据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藏南公司申请追加宝利华公司、陈英和***为被执行人,在要求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第四支行银行凭证,查明:1999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和宝利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前者将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转让给了宝利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宝利华公司、陈英共同出资678万元设立了鹏程公司,其中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出资550万,陈英于2000年1月24日出资128万元,陈英丈夫***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0年4月17日,鹏程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增资122万元。其中,宝利华公司增资50万元,陈英增资72万元。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将550万出资款存入鹏程公司账户,陈英应缴纳的出资款128万元未缴纳,而是由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代为出资,验资款合计为678万元。鹏程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全部出资款678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2000年4月17日,宝利华公司、陈英将增资款122万元存入鹏程公司验资账户,鹏程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将全部增资款122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鹏程公司设立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鹏程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出资款678万元,2000年4月20日将增资款122万转给宝利华公司时,均有***的签字或盖章。2006年3月6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郭振静。宝利华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为***、陈英两自然人。2006年10月10日,二人分别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宝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变更登记为明月华之外,一直为***。对于法院询问鹏程公司与宝利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的问题,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及宝利华公司、陈英、***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青岛中院认定宝利华公司、陈英构成抽逃资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青岛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宝利华公司、陈英系鹏程公司的股东;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向鹏程公司出资550万元,陈英于2000年1月25日向鹏程公司出资128万元(由宝利华公司代为出资)。在完成验资后,2000年1月26日,鹏程公司将全部出资款678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2000年4月17日,鹏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122万元,其中宝利华公司增资50万元、陈英增资72万元,在完成验资后,2000年4月20日,鹏程公司将全部增资款122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了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在本案复议程序中,宝利华公司、陈英对上述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事实没有异议。2、宝利华公司、陈英出资678万成立鹏程公司,同年增加注册资本金至800万元,两次出资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不论鹏程公司是否系改制而来,宝利华公司、陈英以变更工商登记为目的,出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实际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3.基于以上事实,青岛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查明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追加其股东宝利华公司、陈英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二、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程序”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将追加被行人的情形限定于被执行人分立,合并,开办单位(或股东)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逃注册资金等事由,不包括追加被执行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裁定:一、驳回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陈英的复议申请;二、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陈英为本案被执行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600万元范围内,陈英在抽逃注册资本的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藏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协助宝利华公司、陈英抽逃了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宝利华公司、陈英抽逃资金事实成立。根据青岛中院调取的银行票据,鹏程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出资款678万元,2000年4月20日将增资款122万转给宝利华公司时,票据均有***的签字或盖章。***作为时任宝利华公司、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实际享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参与了宝利华公司、陈英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对其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宝利华公司、陈英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认定宝利华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600万元范围内、陈英在抽逃注册资本的200万元范围内,对藏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无需再就宝利华公司、陈英的责任进行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对被告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陈英在抽逃注册资本的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所承担对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第三人属于改制公司,不是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其转制期间的一些资金往来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已生效的(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不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系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改制而来,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陈英以变更工商登记为目的,出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实际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在两份资金来往证明上签字或盖章,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已生效的(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出资款678万元、2000年4月20日将增资款122万元转给第三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时,均有***的签字或盖章;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仅为宝丽华公司的挂名法人,宝丽华公司实际由陈英控制经营,其对资金往来情况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将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款678万元和增资款122万元抽逃给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时,***系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