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执复212号
复议申请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太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复议申请人:***,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以上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兆龙、刘洋,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聚,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东海路石苑别墅/div>
法定代表人:郭振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兆龙,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中院在执行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南公司)与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藏南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华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本案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履行(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有证据证明,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宝利华公司和**于2000年初共同出资678万元设立,其中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出资550万,**于2000年1月24日出资128万元,**应缴纳的出资款是由宝利华公司代为出资。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在验资后于2000年1月26日将全部出资款678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2000年4月17日,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增资时,宝利华、**先将增资款122万元(其中宝利华公司增资50万元,**增资72万元)存入公司验资账户,后又于2000年4月20日将全部增资款122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宝利华公司与**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和宝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故请求依法追加宝利华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藏南公司向青岛中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材料一宗,用以证明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出资及增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及变更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第四支行银行凭证八份,用以证明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增资期间的银行往来账目。3、《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宝利华公司的状况。
被执行人、第三人宝利华公司、**辩称,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改制公司,不是注册成立的新公司,股东的构成、股东出资、验资均是因工商部门的要求制作,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是需要双方将债权、债务、净资产等全部的资料进行变更,才能完成企业改制。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只是在宝利华公司和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转制期间一些资金的往来,不足以证明抽逃资金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宝利华公司、**侵犯了其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请求驳回其追加申请。
青岛中院查明,藏南公司与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藏南公司与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藏南公司500万元;三、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藏南公司违约金若干。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藏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4)青执字第198号。
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案执行依据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青岛中院执行程序中调取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的记载,1999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和宝利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前者将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转让给了宝利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宝利华公司之后与**共同出资678万元设立了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出资550万,**于2000年1月24日出资128万元,**丈夫***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0年4月17日,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增资122万元,其中宝利华公司增资50万元,**增资72万元。
根据青岛中院执行程序中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第四支行银行凭证,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将550万出资款存入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应缴纳的出资款128万元未缴纳,而是由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代为出资,验资款合计为678万元。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全部出资款678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2000年4月17日,宝利华公司、**将增资款122万元存入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验资账户,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将全部增资款122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将出资款678万元、2000年4月20日将增资款122万转给第三人宝利华公司时,均有***的签字或盖章。2006年3月6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郭振静。
第三人宝利华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为***、**两自然人。2006年10月10日,二人分别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宝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变更登记为明月华之外,一直为***。
对于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宝利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经青岛中院听证时询问,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及宝利华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青岛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根据该院执行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两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宝利华公司、**出资设立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时及对公司增加出资时,均存在先缴纳出资,验资后又将全部出资抽逃、转移的行为,第三人宝利华公司、**应分别在抽逃、转移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和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和增资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实际经办了两次抽逃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的相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应对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两股东宝利华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三人的抽逃出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青岛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该规定。综上,青岛中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其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作出(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追加宝利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宝利华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600万元范围内、**在抽逃注册资本的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藏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宝利华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宝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驳回藏南公司追加宝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工行青岛分行与宝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以重新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后生效。”为了能够使该合同达到生效条件,在工行青岛分行的配合下,宝利华公司及**于2000年1月24日以注册资金678万元进行验资,将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变更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关于同意青岛市分行转让青岛鹏程实业发展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是以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转让给宝利华公司的,据此可以明确,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是因承担了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过改制而成立,并非是由宝利华公司和**出资重新设立的新公司,当然无从谈起抽逃注册资金一事。综上,宝利华公司在以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受让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时,因并未完成所有的清产核资,为了尽快完成上级要求,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宝利华公司用资金进行了名义上的验资,而将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变更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在通过形式上的验资后,该款项当然需归还宝利华公司。因此,青岛中院裁定追加宝利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驳回追加宝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一、青岛中院认定宝利华公司、**构成抽逃资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青岛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宝利华公司、**系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宝利华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向公司出资550万元,**于2000年1月25日向公司出资128万元(由宝利华公司代为出资)。在完成验资后,2000年1月26日,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出资款678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2000年4月17日,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122万元,其中宝利华公司增资50万元,**增资72万元,在完成验资后,2000年4月20日,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增资款122万元一次性转给了宝利华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了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在本案复议程序中,宝利华公司、**对上述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事实没有异议。2、宝利华公司、**出资678万成立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同年增加注册资本金至800万元,两次出资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不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系青岛鹏程实业发展总公司改制而来,宝利华公司、**以变更工商登记为目的,出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实际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3、基于以上事实,青岛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查明被执行人青岛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追加其股东宝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二、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执行程序”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限定于被执行人分立、合并、开办单位(或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等事由,不包括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青岛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青岛宝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600万元范围内、**在抽逃注册资本的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远生
审 判 员 刘书鸿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