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西凝仁村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宗振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森,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艺璇,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3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薛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菊康,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初公司偿还瑞建公司货款41888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初公司向瑞建公司支付律师费83650元。事实和理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初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3576.5立方米,由瑞建公司提交的11份结算单为证,中初公司截至起诉前已支付货款74665元,尚欠418882.5元未支付。瑞建公司最后一次向中初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因中初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款,因此瑞建公司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并要求中初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瑞建公司的《结算单》及发货小票所载的施工部位与实际供应混凝土情况不符,并提交了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对此事实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瑞建公司将尚未施工的部分列入结算单,虚报供货量,与事实不符,应予核实;一审中,其对瑞建公司提交的1至6号《结算单》没有异议,是因为该6份结算单是按照双方均认可的结算程序办理的,予以认可。其对瑞建公司提交的7至11号《结算单》及相对应的108份发货小票均不予认可,一方面是因为薛红州无权进行最终的结算,经其签字的《结算单》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是因为该108份发货小票验收人签字存在只签姓氏或者与实际施工部位不符的情况,基于双方以实际行为默认的结算流程,薛红州在中间结算环节的签字也不能形成对该108份发货小票的追认;一审判令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瑞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约金的标准应当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宜。另一审程序违法,瑞建公司变更事实请求放弃主张律师费,一审不应判令其支付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初公司(买方,甲方)与瑞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瑞建公司供应石家庄市冀荣药业有限公司全部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甲方指定薛红州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结算及除验收、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付款期限:主体工程每100000元结算并支付一次,工程完工后不足100000元的,3日内办理结算,7日内支付全部款项。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按诉讼请求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由甲方承担。甲方中初公司盖章,乙方瑞建公司盖章。2018年3月27日,中初公司与瑞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每次浇筑前一天支付浇筑总价款的90%作为预付款,剩余价款乙方提供发票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中初公司盖章,经办人薛红州签字;乙方瑞建公司盖章,经办人赵增杰签字。瑞建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结算单11份:2017年11月9日合计99775元、2017年11月16日合计116105元、2017年12月19日合计137055元、2018年4月3日合计25020元(不包括2018年3月28日已付的99900元)、2018年4月10日合计55120元(不包括2018年4月4日已付的54000元)、2018年4月16日合计109690元、2018年4月24日合计168187.5元、2018年5月10日合计132730元、2018年7月6日合计95985元,以上9份结算单均有中初公司薛红州签字、瑞建公司公章和赵增杰签字;另外2份结算单中的2018年5月17日结算单合计69280元,只有中初公司薛红州签字和瑞建公司盖章;2019年3月2日结算单合计2700元,只有中初公司薛红州签字和瑞建公司赵增杰签字。中初公司称其中的2018年4月24日合计168187.5元、2018年5月10日合计132730元、2018年7月6日合计95985元、2018年5月17日合计69280元、2019年3月2日合计2700元未经中初公司预算部门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中初公司提交赵增杰混凝土结算单7份:20171227-003合计99775元、20171227-004合计116105元、20171228-001合计137055元、20180404-001合计25020元(不包括2018年3月28日已付的99900元)、20180411-001合计109120元、20180413-001合计62720元、20180416-001合计46970元。以上结算单均有瑞建公司赵增杰、中初公司薛红州和预算员杨冲签字确认。以上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696665元。瑞建公司提交发货小票271份(270份为红色,一份为蓝色),证明向中初公司冀荣药业工程所供混凝土的施工部位、标号和数量。经该院审查,271份发货小票与瑞建公司提交的11份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部位、标号和数量相对应。中初公司称只对与其提交的7份赵增杰混凝土结算单相对应的162份发货小票予以认可。2019年10月10日中初公司付款明细表,证明共计向瑞建公司付款746665元。中初公司提交石家庄市冀荣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工程污水处理站的柱、梁、板工程尚未施工。2019年6月18日,瑞建公司与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2019年9月2日,该所出具律师费8365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赵增杰混凝土结算单、发货小票、冀荣项目混凝土结算明细、石家庄市冀荣药业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初公司与瑞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赵增杰为瑞建公司指定结算负责人;中初公司薛红州负责石家庄市冀荣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结算及除验收、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中初公司抗辩薛红州无权结算、超越代理权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7月6日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虽未经中初公司预算部门人员签字确认,但均有中初公司薛红州签字,且该3份结算单与中初公司认可的6份结算单外观形式一致,故该院对该3份结算单予以认可。2018年5月17日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虽无瑞建公司赵增杰签字,但经中初公司薛红州签字确认,且其内容与发货小票记载内容一致,故该院对此结算单予以认定。2019年3月2日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供料日期和出具该结算单的日期相差7个多月,与其他结算单出具时间差距明显,且仅该结算单依据的发货小票为蓝色,故该院对此结算单不予确认。发货小票既是中初公司的收货凭证也是指定结算人确认结算金额的凭证。虽然中初公司指定验收人薛红州未在全部发货小票上签字,但经结算,薛红州对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未亲笔签字的发货小票进行的追认。除2018年7月23日发货小票外,中初公司不认可的自2018年4月19日之后的108份发货小票中所涉及的收货人无论是签全名还是只签姓氏的签字完全与中初公司认可的162份发货小票中涉及的收货人签字一致,故该院对除2018年7月23日发货小票外的270份发货小票(红色)均予以确认。中初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市冀荣药业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瑞建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未出庭作证,该书面材料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中初公司已向瑞建公司支付货款74666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瑞建公司共向中初公司的供货款为1162847.5元(2017年11月9日99775元+2017年11月16日116105元+2017年12月19日137055元+2018年4月3日25020元+2018年3月28日已付的99900元+2018年4月10日55120元+2018年4月4日已付的54000元+2018年4月16日109690元+2018年4月24日168187.5元+2018年5月10日132730元+2018年7月6日95985元+2018年5月17日69280元)。中初公司尚欠瑞建公司货款416182.5元(1162847.5元-746665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初公司应在每次浇筑前一天支付浇筑总价款的90%作为预付款,剩余价款乙方提供发票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瑞建公司未提交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瑞建公司主张中初公司支付货款374564.25元(416182.5元×90%)的部分予以支持。瑞建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对其余部分另行主张。中初公司主张瑞建公司返还超付款149900元及利息11068元,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初公司迟延付款,瑞建公司有权请求违约赔偿。瑞建公司主张中初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瑞建公司律师费按诉讼请求金额的15%由中初公司承担。经审查该约定超过相关规定,以中初公司负担24473元为宜。对中初公司主张冻结其账户所造成的损失,可待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4564.25元并支付以374564.2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473元;三、驳回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3元、保全费3803元,共计14106元,由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由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10元。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1854元,由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初公司与瑞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瑞建公司向中初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初公司应当向瑞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双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4.2款约定,中初公司指定薛红州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第5.3款约定,双方结算负责人中初公司为薛红州、瑞建公司为赵增杰。第13.1款约定,中初公司指定薛红州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瑞建公司主张中初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提供了由薛红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中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中初公司上诉称,货款结算是经过三个流程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合同第11.1款约定,中初公司迟延付款的,按照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过高,损失应以货款3745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一审判令中初公司支付所确定货款数额的90%,剩余货款待支付条件成就后由瑞建公司另行主张,应以认定。中初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瑞建公司律师代理费用,对此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但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中初公司不应支付瑞建公司律师代理费用。
综上所述,中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瑞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4564.25元并支付以3745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的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3元、保全费3803元,共计14106元,由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由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10元,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1854元,由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965.7元,由河北瑞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80.7元、由河北中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