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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089号 原告:姚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谢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谢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143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装修工程价款利息2378.37元(以1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7月6日其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6日。)3.判令谢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认缴但未实缴的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8日,谢某某在微信中与原告约定让原告完成被告谢某某的某某公司承接的被告某某公司总包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道××路××别墅装修工程中的水电改造、木工,油漆工及成品安装部分,原告在收到被告谢某某发送的别墅装修图之后于2023年10月19日与被告谢某某一汽到中天诚品别墅工地实地勘验了现场,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16人于2023年10月23日进场施工,2024年1月30日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案涉装修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施工费用结算单”及“工程款转移支付委托书”,让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追讨装修工程款,原告追讨未果,被告谢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持股100%股东,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司系案涉别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后将其中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公司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对性,无权越过合同相对方向其司主张权利。被告某某哦哦干死对原告不存在支付义务。原告所述“施工费用结算单”系被告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其司并未在结算材料上盖章、签字,故结算尚未完成或确认。原告所述“工程款转移支付委托书”并未向其司送达,三方未签订任何转移付款协议,其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其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开具税务发票,双方未完成结算,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结算数字计算,其司基本不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司支付143000元工程款无依据。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为人工费,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结算支付,对应驳回原告对其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8日,被告谢某某(微信号×××81)向原告姚某某(微信号×××34)发送微信信息“别墅施工图,明天早上去,渭城区中天诚品北(同律路)腾讯地图位置”,姚某某回复“好的,明天早上几点到。”2024年12月2日,谢某某签字确认清单合计43000元。2024年12月20日,谢某某签字确认清单99612.3元。谢某某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兹确认债务人:谢某某因中天诚品26号楼1单元301装修施工项目所产生的的,水电、木工、油漆及其安装的劳务工费。截至2024年1月7日,共欠债权人姚某某143000元。”谢某某在欠款确认书债务人处签字,姚某某债权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24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兹确认某某公司因中天诚品26号楼1单元301装修施工项目所产生的的,水电、木工、油漆及其安装的劳务工费。截至2024年1月7日,共欠姚某某143000元。”某某公司在欠款确认书盖章,姚某某签字。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程款转移支付委托书,载明“因我司账户信息变更中,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143000元,工程劳务费给姚某某。”谢某某在该工程款转移支付委托书签字,某某公司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谢某某妻子通过微信转账于2025年2月5日向其支付2万元,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支付金额及计息金额均为123000元。 另查,谢某某系某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注册资本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欠款确认书、工程款转移支付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2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等均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持股100%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谢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某某劳务费123000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某负担44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共同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