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206号 案外人:***,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办事处驻地4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军民融合示***路西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健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896号】中,案外人***对可健可康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证号为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中的3#研发综合楼70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可健可康公司将3号楼第一层北向自东数第二间95.45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后该房调换为案涉房产,面积为107.3平方米,由***补差价49651.5元给可健可康公司,***已于2019年在案涉房产居住,案涉房产为***生活必需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案涉房产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 **公司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对可健可康公司享有债权,且确认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333893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在诉讼阶段申请查封的案涉房产登记在可健可康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及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研发综合楼规划用途为科研用地/研发楼,案涉房产位于3#研发综合楼,为拍卖房产中的一间,不属于商品房,不具备可分割性,***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以证明2019年9月29日,***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转让给***。2.水电费、物业费收款收据,以证明***占有案涉房产。 **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协议对案涉房产的处置不具有合法性。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3#研发综合楼不动产权证书,以证明案涉房产所在的3#研发综合楼及土地规划用途为研发楼/科研用地,3#研发综合楼专用建筑面积为9116.3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于2022年9月21日登记在可健可康公司名下,3#研发综合楼不属于商品房,不具备可分割性,***取得案涉房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质证称,不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在案涉房产内居住。 本院查明,**公司与可健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7日解除;二、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1,391.46元;三、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以22,681,39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确认**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2,681,391.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可健可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终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338,939.28元;四、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以23,338,93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3,338,93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可健可康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以(2021)鲁02民初914号之一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可健可康公司名下的位于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证号为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 因可健可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189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鲁02执189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公告,拍卖可健可康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不包含鲁(2022)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437375号2#科研楼】。 另查明,可健可康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房产所在的3#研发综合楼用途为科研用地/研发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提交的协议与收据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因此,***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