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208号 案外人:青岛恒信利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办事处驻地4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军民融合示***路西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健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896号】中,案外人青岛恒信利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对可健可康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证号为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中的3#研发综合楼第三层自东往西1244.7平方米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公司称,恒信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不动产抵顶给恒信公司,用于抵顶可健可康公司欠恒信公司的473万元工程款,可健可康公司已将案涉不动产交付给恒信公司。《协议书》签订后恒信公司即接收案涉不动产,部分房屋已进行装修使用,因可健可康公司原因,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 **公司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对可健可康公司享有债权,且确认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333893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在诉讼阶段申请查封的案涉不动产登记在可健可康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及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研发综合楼规划用途为科研用地/研发楼,案涉不动产位于3#研发综合楼,为拍卖房产中的一部分,不属于商品房,不具备可分割性,恒信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信公司的异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恒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以证明2016年3月29日,恒信公司与原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不动产属于恒信公司所有并完成了交付。 **公司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对案涉不动产的处置不具有合法性。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3#研发综合楼不动产权证书,以证明案涉不动产所在的3#研发综合楼及土地规划用途为研发楼/科研用地,3#研发综合楼专用建筑面积为9116.3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于2022年9月21日登记在可健可康公司名下,3#研发综合楼不属于商品房,不具备可分割性,恒信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恒信公司质证称,不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案涉不动产已完成了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司无权处置案涉不动产。 本院查明,**公司与可健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7日解除;二、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1,391.46元;三、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以22,681,39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确认**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2,681,391.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可健可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终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338,939.28元;四、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以23,338,93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3,338,93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可健可康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以(2021)鲁02民初914号之一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可健可康公司名下的位于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证号为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 因可健可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189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鲁02执189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公告,拍卖可健可康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不包含鲁(2022)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437375号2#科研楼】。 另查明,可健可康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涉不动产所在的3#研发综合楼用途为科研用地/研发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恒信公司仅提交一份抵债协议,不能证明恒信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因此,恒信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青岛恒信利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