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204号 案外人:***,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办事处驻地4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军民融合示***路西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健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896号】中,案外人***对可健可康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证号为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中的3#研发综合楼70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3月22日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424574.18元受让案涉房产,***已支付转让款并接收、使用案涉房产,拥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公司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对可健可康公司享有债权,且确认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333893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在诉讼阶段申请查封的案涉房产登记在可健可康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及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研发综合楼规划用途为科研用地/研发楼,案涉房产位于3#研发综合楼,为拍卖房产中的一间,不属于商品房,不具备可分割性,***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金睡眠体验中心)经营权转让合同,以证明2017年3月22日,***与可健可康公司(原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案涉房产归***所用,经营权期限为50年,与可健可康公司拥有该项目的使用权一致。2.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的水电费收据,以证明***实际使用案涉房产。3.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科技研发楼工程量核定单、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案涉房产系抵顶工程款。 **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仅显示部分工程由红塔建筑公司施工,但无法证明***与该经营权转让合同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证据1、2仅能证明***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不足以对抗拍卖。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对于案涉房产的处置不具有合法性。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3#研发综合楼不动产权证书,以证明案涉房产所在的3#研发综合楼及土地规划用途为研发楼/科研用地,3#研发综合楼专用建筑面积为9116.3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于2022年9月21日登记在可健可康公司名下,3#研发综合楼不属于商品房,不具备可分割性,***取得案涉房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质证称,不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发生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之后,案涉房产已完成了交付。 本院查明,**公司与可健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7日解除;二、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1,391.46元;三、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以22,681,39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确认**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2,681,391.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可健可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终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338,939.28元;四、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以23,338,93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3,338,93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可健可康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以(2021)鲁02民初914号之一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可健可康公司名下的位于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证号为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 因可健可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189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鲁02执189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公告,拍卖可健可康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不包含鲁(2022)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437375号2#科研楼】。 另查明,可健可康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房产所在的3#研发综合楼用途为科研用地/研发楼。***提交的(黄金睡眠体验中心)经营权转让合同载明甲方(转让方)为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为***,转让范围为甲方将位于睡眠体验中心3#研发综合楼第七层3号的项目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04平米,该经营权的期限为50年(与甲方拥有该项目使用权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可健可康公司可能存在经营权转让关系,不能证明***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