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203号
案外人:***,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昆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办事处驻地4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军民融合示***路西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可健可康(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健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896号】中,案外人***对可健可康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证号为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中的3#研发综合楼60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于2015年2月4日向可健可康公司账户支付26万元价款,并于2016年6月10日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公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262544元的价格购得案涉房产的经营权,案涉房产是***拥有经营权的合法财产。法院的查封、拍卖损害了***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公司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对可健可康公司享有债权,且确认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333893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在诉讼阶段申请查封的案涉房产登记在可健可康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及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研发综合楼规划用途为科研用地/研发楼,案涉房产位于3#研发综合楼,为拍卖房产中的一间,不属于商品房,不具备可分割性,***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黄金睡眠体验中心)委托经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2016年6月10日,***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262544元的价格获得案涉房产,实际支付了约26万元,***是案涉房产的所有人。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协议是***与可健可康公司关于案涉房产经营权的转让合同,该经营权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足以对抗法院的评估拍卖行为,该协议书对案涉房产的处置不具有合法性。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3#研发综合楼不动产权证书,以证明案涉房产所在的3#研发综合楼及土地规划用途为研发楼/科研用地,3#研发综合楼专用建筑面积为9116.3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于2022年9月21日登记在可健可康公司名下,3#研发综合楼不属于商品房,不具备可分割性,***取得案涉房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以合理价款获得案涉房产,无论该房屋是否具有可分割性,***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
本院查明,**公司与可健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7日解除;二、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1,391.46元;三、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以22,681,39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确认**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2,681,391.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可健可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终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338,939.28元;四、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可健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以23,338,93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变更本院(2021)鲁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23,338,939.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可健可康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以(2021)鲁02民初914号之一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可健可康公司名下的位于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证号为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
因可健可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189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鲁02执1896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公告,拍卖可健可康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学一路北、大学园西路东,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79300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不包含鲁(2022)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437375号2#科研楼】。
另查明,可健可康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房产所在的3#研发综合楼用途为科研用地/研发楼。***提交的(黄金睡眠体验中心)委托经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方)为***,乙方(受托方)为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基于与乙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享有案涉房产的项目经营权,委托经营的期限为10年,自2016年9月11日至2026年9月10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可健可康公司可能存在委托经营关系,不能证明***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