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商初字第2400号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商初字第2400号
原告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奎亨、*加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防水卷材的生产销售业务,自2000年开始向被告销售防水卷材,原、被告之间一直采用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结算方式。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67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被告仍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496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诉状中所述的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由“冯志营”签字的欠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6752元,被告认为,该份对账单上对账的双方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冯志营”并非被告经理,与被告亦未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7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认为其未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收货单一份,上有“赵芹”字样,欲证明被告签收的部分货物的事实;提交送货单三份,收货人分别为“**”、“冯志营”,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认为送货单及收货单上均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均非被告工作人员。
2010年7月16日,被告与青岛锦泰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源公司)签订《福瀛锦绣前城二期1#-6#楼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福瀛锦绣前城二期1#-6#楼防水工程分包给锦泰源公司施工。锦泰源公司的签字人为“冯自营”。
庭审中,原告认可一直系由“***“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一致认可“冯志营”与“冯自营”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7份,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在现实交易中,存在大量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且增值税发票主要用于抵扣税款,因此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收货单,均系由“冯志营”、“**”签字,至于“冯志营”与“**”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能否视为职务行为的问题,通过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与“冯志营”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冯自营”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收货单“冯自营”的行为并未形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追加的两被告非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本案中不再予以追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