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贲焕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70.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因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因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中伤残补助金已得到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答辩称:不同意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双赔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上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并没有重复。上诉人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跖骨骨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中确认上诉人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分别为三个月、四个月,在判决书第六页确认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的误工费赔偿为三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故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双赔,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七个月,误工费只赔偿了三个月,上诉人主张的是另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防暑降温费420元,以上共计43,108.65元;2.2、诉讼费用由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688元;2、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420元;4.1、***无须支付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70.4元;5.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6.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的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6年4月到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未回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工作,***主张其受伤前月均工资2000元。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受伤前月均工资1400元。2019年2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CY001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于2016年4月14日到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8月22日5时15分***在流亭立交桥杨埠寨下桥口南侧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8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9)第003028号城阳《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二、(2018)鲁02民终40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到恒益园林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恒益园林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其主张与恒益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与魏书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魏书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5,318.82元。其诉请的赔偿明细中显示其主张的误工费为8199.99元,计算方式为2000元/30天×123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鲁0214民初15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22.4元(由***领取124,412.2元,由魏书相领取6410.2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别无其他纠葛。***自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显示的误工费6000元为3个月。四、《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劳发(2006)15号)所附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跖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五、申请人(***)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68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防暑降温费42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228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70.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辩理由,一审法院对***、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月均工资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70.4元(4476元×60%×9个月),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2017)鲁0214民初1553号案件诉请中包含了四个月的误工费,***自认(2017)鲁0214民初1553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款项中包含了3个月工资的误工费6000元,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鲁劳发(2006)15号)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四个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误工费与工商赔偿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双赔,故***另行要求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防暑降温费。因***、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仲裁裁决驳回***要求解除与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7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函【2021】016号复函,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停工留薪期提出鉴定,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程序;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工伤不是基于劳动关系。(2017)鲁0214民初3965号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停工留薪期。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70.40元。2、关于***停工留薪级工资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案中,***被青岛市崇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李英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以得到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称,***的工留薪期为7个月,其得到3个月的误工赔偿后,应再获得4个月的工留薪期工资。本案诉讼中,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0元(2000元×4)。根据***的主张,扣除3个月的误工赔偿后,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再支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
综上所述,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平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