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甘肃鑫达坤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499号
原告:甘肃鑫达坤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高家崖村王家崖社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90号富丽园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强,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强,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庆召,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中医医院(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陆润兰,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鑫达坤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坤公司)与被告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实公司)、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兰州市中医医院(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兰州中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峰、被告茂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中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强、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卫庆召、兰州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66714.12元及资金占用费31444.86元,以上共计498158.98元(资金占用费以46671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计算期间自2019年7月1日至清偿拖欠工程款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州市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一标段)建设方为兰州市中医医院(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总承包方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该项部分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兰州市皋兰县。2019年4月,第二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原告承建该项目第一标段基坑工程,并指定由第一被告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基坑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量、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9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因被告要求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中的垃圾站、污水处理站由其他工程队施工,其余工程原告于2019年6月底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工程项目基坑坡道问题,原告先后进场施工两次,增加进场费用16000元;因项目前期缺乏动力电问题,增加油费20000元;因变更部分钢花管、基坑护坡施工项目增加费用20000元;因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工税率为3%,但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开具9%的发票,增加原告税费21000元,以上共计增加原告费用77000元。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委托张俊梅支付29318元,委托邓乐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409318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66714.12元。之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剩余工程款并导致原告方参与施工的三十余名农民工至今仍未全额拿到工钱。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茂实公司辩称,茂实公司同意支付鑫达坤应的工程款项,干多少活,付多少钱,对于鑫达坤公司虚高的工程量,该部分相对应的劳务费用我们没有义务向其支付。鑫达坤与茂实公司始终未完成工程结算,没有明确的金额,故茂实公司没有支付,茂实公司不应该向鑫达坤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中康公司与鑫达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鑫达坤的诉请与中康没有关系,中康公司没有义务向鑫达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中康的起诉。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原告称述的与中建一局所称述的与事实不符,中建一局作为案涉兰州中医医院项目的总承包方,仅与中医院签订有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与中康公司签订有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此外与原告方及茂实公司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就原告主张的对中建一局的诉请,中建一局不予认可,且中建一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原告不合法的冻结了中建一局账户,中建一局保留追究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称述的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中建一局认为相关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不存在请求权基础。中建一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合法分包相关工程,原告方各诉请不存在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各方起诉。
被告兰州中医院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举证中医医院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茂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因此原告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不存在连带责任依据,因此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州市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一标段)建设方为兰州中医院,总承包方为中建一局,中康公司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茂实公司分包项目部分劳务,项目所在地位于兰州市皋兰县。2019年4月,被告茂实公司与原告鑫达坤公司就该项目第一标段基坑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量、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9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因被告要求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中的垃圾站、污水处理站由其他工程队施工,其余工程原告于2019年6月底完成了分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茂实公司向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委托张俊梅支付29318.4元,委托邓乐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409318.4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鑫达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兰州中医院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查明欠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州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鑫达坤公司与被告中康公司、中建一局之间未签订合同,相对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系劳务作业,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康公司、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原告鑫达坤公司与被告茂实公司未作最终结算,案涉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中原告鑫达坤公司未施工的垃圾站、污水处理站工程应当扣除的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系其提供的兰州市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基坑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中的总价为984223元,但原告鑫达坤公司与被告茂实公司最终确定的合同总价为970000元,说明报价的行为系双方合同磋商过程中的环节,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价款,且被告茂实公司未对报价单签章认可,庭审中又明确否认,故原告鑫达坤公司主张以报价单显示的170967.88元扣除原告鑫达坤公司未施工的垃圾站、污水处理站工程应当扣除的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暂按被告茂实公司自认的284400元扣除原告鑫达坤公司未施工的垃圾站、污水处理站工程应当扣除的工程价款,待双方最终结算后以实际造价再行计算。对于原告鑫达坤公司主张的增加费用,原告鑫达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鑫达坤公司与被告茂实公司未作最终结算,待双方最终结算后再行计算。四、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鑫达坤公司自身未规范施工的原因,造成63000元的罚款,该罚款应当由原告鑫达坤公司承担。五、由于原告鑫达坤公司与被告茂实公司未作最终结算,故原告鑫达坤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鑫达坤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281.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鑫达坤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386元,由原告甘肃鑫达坤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保全费3011元由被告陕西茂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有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