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永荣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R。

法定代表人:刘河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应该,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先,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荣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X。

法定代表人:赵敦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应该,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惠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荣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原审被告贺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惠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未有上诉人的签章或者授权人的签字,仅有原审被告贺应该的签字,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数额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根据贺应该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数额是411000元,并非330000元。结合贺应该提交的证据《收条》中,清楚的载明被上诉人收款数额为15万元,该笔款项包括10万元的承兑和5万元的现金。并非一审法院所谓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收据已开10万元整。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7日,结合贺应该提交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敦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载明2015年9月7日,06:41分贺应该要求赵敦荣把之前的付款的数额和这次要拿钱的数额开好收据,去拿钱。因此收条出具时间可以明确。被上诉人赵敦荣通过微信转发贺应该的付款明细中已经自认2014年12月5日收到5万元(现金)。原审被告贺应该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2015年9月7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四笔每笔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作为支付凭证。正是因为2014年12月5日给付一笔为现金5万元,没有证据,因此贺应该要求被上诉人赵敦荣在收到10万元承兑的时候,将之前的5万元现金的收据一并出具给贺应该。因此,赵敦荣给贺应该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收款收据总额为15万元。银行流水、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所在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备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审被告贺应该2014年12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5万元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包工包料,贺应该垫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迟延,贺应该通过微信告知赵敦荣其选择的吊车及相关费用,赵敦荣同意。上述产生的吊车人工费由贺应该先行垫付。上述事实由贺应该提交的与赵敦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吊车工出具的现金付出单可以证明。并且贺应该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同意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让证人出庭,查明案件事实。关于贺应该垫付的10500元工人预支生活费,也符合工程施工惯例,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四、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系为了止损,避免损失扩大,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迟迟不通知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未能向上诉人提供全套资料,包括材料的合格证、竣工图纸、检验报告、实验室的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终身负责保证书(质保单),导致上诉人未能和建设单位结算,获得工程款。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是为了止损,减少损失的发生,但是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于理无据。

永荣公司答辩意见是,一、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数额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贺应该提交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应该签字,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上诉人出具的解除该委托的相关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有理由相信贺应该签字署名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的支付的现金部分款,也未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的现金收据,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为的连续性,上诉人在2014年11月7日、11月8日、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万元,如上诉人所说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那么上述行为的连续性不具备可信性。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从承诺于2014年10月付款,但并未及时支付,直到2015年的1月5日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符合事实发生时间逻辑的。鉴于必当时承诺的付款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金额间隔1个月,然后通过微信被上诉人和应该的付款明细是2018年的11月1日,距离付款日已过四年之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记忆出现偏差也是符合常理。是根据财务管理制度,对于往来账户入账出账金额等均须有明确的资金往来交易记录、收据或其他付款凭证,否则无法进行财务的统计结算,同时亦未提交其现金取款记录等佐证,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1日确认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30万元,是双方对全部款项的合计结果。被上诉人主张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款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关于工程的逾期的问题,双方约定2014年10月5日完工,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可以确定上诉人涉案按期完工的。双方检查并未提及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并承诺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也已按约支付部分工程款,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完工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吊车费用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双方结算的时间2017年,从时间上也应以双方对账结算为准。

贺应该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永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贺应该、泽惠建设公司支付永荣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贺应该、泽惠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永荣公司与泽惠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为图纸所标注的钢结构部分,承包范围室内外,开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室外2014年11月5日完工,室内11月25日完工。该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庭审中,永荣公司提交结算清单一份,主张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小计512344.8元,总计533904.8元,并有永荣公司的盖章,同时下方书写:实付51.5万元(结算款额)减去已付款于2018年8月中秋节付清,落款处由贺应该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永荣公司自认,贺应该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5日银行转账向永荣公司各付款5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向永荣公司付款3万元,共计23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银行承兑10万元。共计收到其付款33万元。庭审中贺应该、泽惠建设公司主张,曾以现金方式给付贺应该、泽惠建设公司500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书写:2015年9月7日收到承兑壹张,票号(25572094)面值壹拾万元整,收据已开壹拾伍万元整。落款处有赵敦荣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贺应该持有泽惠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参与该工程,根据永荣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贺应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认定,永荣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永荣公司要求泽惠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贺应该提交了泽惠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因此永荣公司要求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永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结算清单中已经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515000元,经庭审中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泽惠建设公司已付款项为330000元。贺应该主张现金方式给付永荣公司50000元,但首先其提交的收条中并无落款日期,其次收条主要内容为收据已开壹拾万元整,无法确切的反映出现金给付的事实,最后因双方有多笔金钱往来,泽惠建设公司举证尚不足以使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泽惠建设公司的该抗辩不能予以支持。贺应该另抗辩曾代付10500元及预支生活费人工费20500元,首先永荣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双方已经就该工程出具了结算清单,因此对贺应该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泽惠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永荣公司工程价款185000元。关于贺应该、泽惠建设公司抗辩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泽惠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永荣公司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永荣公司存在其上述抗辩之情形,也不能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永荣公司主张过权利,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永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泽惠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永荣公司造成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对此酌情予以认定,具体为泽惠建设公司应支付永荣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青岛永荣金属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永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11月25日与赵敦荣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吊车费10500元的来源。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2014年的聊天记录,包括在双方2017年结算当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焦点是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

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已支付数额是411000元,并非330000元,贺应该提交《收条》中,清楚的载明被上诉人收款数额为15万元,该笔款项包括10万元的承兑和5万元的现金,贺应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敦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载明2015年9月7日贺应该要求赵敦荣把之前的付款的数额和这次要拿钱的数额开好收据去拿钱。被上诉人赵敦荣通过微信转发贺应该的付款明细中已经自认2014年12月5日收到5万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赵敦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已开15万元。从收条内容看,是对收到10万元支票及开具15万元收据的事实陈述,不能由此认上诉人已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上诉人也不能提交收条中提及收据,仅凭收条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2014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有多笔金钱往来,包括贺应该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5日银行转账向永荣公司各付款5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向永荣公司付款3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银行承兑10万元。共计收到33万元。上诉人主张现金5万元支付于2014年12月5日,但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数笔付款均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主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案上诉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实5万元现金付款的事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贺应该垫付吊车人工费10500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曾就吊车施工及费用进行沟通,但聊天记录未明确相关费用支付、负担及结算关系,且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总计533904.8元,双方同意核减为51.5万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本案中再行主张扣除吊车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也未提供全套资料等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交曾提出异议的证据,亦与工程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结算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应支付款项数额及承担利息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新国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