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7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102号楼2单元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17686350。
法定代表人:肖吉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于欣,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163917462R。
法定代表人:刘河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于欣,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赵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48971.9元及利息;3、由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窝工损失561800元;4、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沽河风情特色街区项目商业区1#、9#、10#主体及地下室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拖延支付工程款,且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进度款。该案工程自2020年1月停工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请求复工,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给原告造成巨额窝工损失,故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分包合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毫无契约精神。不仅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且给建筑市场领域带来不良影响。被答辩人作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相信答辩人承诺的“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基于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劳务费)。同时给予被答辩人最大支持,希望工程能够如期完工,保质保量。但是,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期一拖再拖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更为甚者,被答辩人未将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发放给农民工,而是私自转入实际施工人徐启峰个人账户,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而引发农民工上访,造成工程停工。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毫无契约精神。长此以往,造成损失的不仅是被答辩人,更是影响了整个建筑市场领域的良性、健康、持续发展。二、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等同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观恶意,行为恶劣。1.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能够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因此,前期工程进度的付款比例及数额远超合同约定标准,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利润已(被)被答辩人赚取。被答辩人明知后期施工是对前期高额工程款的平衡,却要求解除合同。其主观恶意,行为恶劣。2.被答辩人现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造价鉴定,剩余工程被答辩人不完工将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若答辩人另找其他施工单位,现在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等远超合同签订时的价格,将极大的增加答辩人的各项成本费用。3.被答辩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尽快完成建设工程。但是被答辩人却丧失道德底线,停工、窝工,致使建设工程尚未完工。4.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复工,完成建设工程。但是,被答辩人却提出诸多无理要求,拒绝开工。诸如增加工程款、缩短保修期、结算工程量、认可质量合格等。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有能力复工的证明(如施工计划、人员安排等)并安排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处后续施工人员进行检阅。被答辩人亦多次口头承诺没问题,但至今未能履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施工,完成建设工程。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可以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三、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更无法进行交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首先应当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工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6日”。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答辩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不合格的,被答辩人修复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答辩人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能够证明已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否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复,被答辩人至今未采取任何修复措施。四、被答辩人要求窝工损失,于法于理无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工程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违约责任在于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涉案工程,脚手架无法拆除,并非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拒绝。另,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现场公证照片显示9#、10#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脚手架早已拆除,被答辩人已经转移,不存在损失。3.被答辩人将脚手架放置答辩人处,以此阻止答辩人施工项目的正常进行,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不仅应当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应当支付答辩人场地占有使用费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窝工损失并申请脚手架窝工损失鉴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合法。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违约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1.根据涉案合同第3条约定工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6日”。但是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即使扣除疫情停工期,被答辩人延误工期时间长,已经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2.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包括付款义务,付款金额已高达1132万元(不含答辩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标准。根据涉案合同第17.1条规定“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70%”,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度完成施工,违约责任在于被答辩人。3.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理、返工,但是至今被答辩人未采取任何措施。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第4条约定“涉案工程必须达到优质结构、质量评定合格等级,严格执行国家、省市颁发现行的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拒绝修理、返工的,答辩人有权减少工程价款的支付,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4.被答辩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涉案工程停工。由此,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违约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答辩人将提起反诉。综上,违约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完成涉案工程进度,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本案第四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本诉中要求抵扣的费用:领用材料物资款847158.20元(含垫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维修费,抽检费,处理事故借款,领用木方、模板、配电箱、茶叶款,垫付混凝土泵送费)、领用钢筋连接件套筒费45871.70元、安全质量罚款476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3985000元、技术资料费44732.41元、材料损失费29710.05元、停工期间看场人员工资825901.42元、上访违约金6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各项损失费用3297911.6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9791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切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各项损失费用8454284.68元(含施工质量问题修复费用2493925.15元、工期延误造成塔吊租赁费用899440元、混凝土加气砌块材料上涨费用差额181376.54元、违约停工复工后人材机上涨费4879542.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5428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切反诉费用、鉴定费397409元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由被告反诉人劳务施工位于青岛市红岛高新区××街道××路××路××街××#××#××#××室工程。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工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人员严重不足,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工期延误至今。另,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进行整改,至今,被反诉人未采取相关措施。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反诉人应当赔偿给反诉人各项损失费及违约金,反诉人特提起反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不合法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工期延误至今系由被答辩人原因导致,原被答辩人的损失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暂定日期,在施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未及时提供塔吊和延期完成土石方的原因导致被答辩人工期顺延,工期顺延91天(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5月23日),合同竣工日期应顺延至2020年1月25日。答辩人施工至2019年12月,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多次催要无果,由此导致工期顺延至疫情爆发,疫情爆发后,项目无法施工,后至答辩人起诉至贵院时,被答辩人仍未通知答辩人进场施工,故工期延误系被答辩人原因导致,在此过程中,给答辩人造成人工和租赁材料的窝工损失若干,此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顺延工期。主体结构封顶即为屋面封顶,无需完成所有的主体结构。被答辩人将主体结构封顶和主体结构完工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拖延支付工程款。根据答辩人证据4证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完成地下室主体及9#楼框架主体工程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完工量的60%,证明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已完成“地下室主体及9#楼主体封顶”。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主体结构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二、答辩人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依约施工,框架主体完工后,被答辩人检验后同意答辩人进行抹灰作业,被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非常清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3.3.7“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在基体或基层的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规定,被答辩人指示答辩人在基体和基层完工后开始抹灰作业,这证明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答辩人在其本诉提供的证据2中的《资金申请单》中自认该项目进行了主体抽检,主体抽检完成后至答辩人起诉至贵院,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提出质量问题要求索赔的诉求,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其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问题鉴定和质量原因鉴定以确定答辩人施工确存在质量问题,还需提出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鉴定以确定答辩人在质量方面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约施工,并不存在质量和工期违约情况,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9年3月6日,原告(乙方)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沽河风情特色街区项目商业区1#、9#、10#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红岛高新区河套街道正阳路南、龙海路西;承包劳务内容为除建设单位及甲方直接发包项目外的所有主体劳务工程、砌筑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饰(内墙腻子、乳胶漆等)、装修、室内外楼梯台阶散水、公共走廊装修、屋面、防水工程等零星工程;建设单位及甲方直接发包项目包含所有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水电工程、采暖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电梯及电梯门套工程、栏杆工程、钢结构雨蓬、人防门工程、室外工程。第3条约定承包工作开始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结束期限为2019年10月26日。第15条约定,甲方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砖、砌筑抹灰砂浆、加气砌块、止水螺栓、止水钢板、烟道、花岗岩石材、地砖、内外墙砖、钢筋网片、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吊顶材料;其余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该部分材料价款已包含在承包价款之内。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塔吊(日常维护由乙方负责,塔吊工、信号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所有机械设备及小型工具均由乙方承担)。第16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依据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其中主体(正负零以上)部分固定单价为635元/平方米;地下室(正负零以下)部分固定单价为724元/平方米,且合同单价均为3%含税价,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17.1条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为:地下室主体完成及9#楼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70%,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5%,交房后付至已结算值的95%,余5%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第24.2条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已完成工作成果:(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2)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工作,且为双方接受;(3)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工作。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工期问题时,除承担相应的工期和经济损失外,发生一次处以1000-100000元罚款。补充条款第10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此合同执行,中途退场或消极怠工视情节罚款20万元-100万元。补充条款第13条约定,凡由于乙方内部原因造成内部或内部从属人员上访或举报新闻单位事件,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一次罚款10万元,二次罚款50万元,如发生两次问题仍然不解决的,罚款100万元。补充条款第15条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用由甲方负担,生活区租赁费用、文明费用、水电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9年12月退场,涉案工程自2020年1月停工至今。原告自认被告在2019年支付工程款7320000元,在2020年1月22日向其工人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320000元。原告称其多次催告请求复工,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8日上访信(复印件)载明,我叫徐启峰,是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的泽惠项目负责人,……由于拿不到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发放,年关已至,农民工拿不到工资,于是自发性去市政府上访讨薪,迫于政府的压力,泽惠建设集团于2020年1月22日晚仅仅支付了400万元,就此,泽惠建设集团对我公司怀恨在心,所余下的工程款6082443元迟迟未付,时至疫情期间,由于泽惠建设集团拖欠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农民工支付工资,故而难以复工,在此,恳请政府领导,督促泽惠建设集团尽快将剩余工程款6082443元付清,以便我公司能够及时为农民工发放工资,使之尽快复工。原告提交的信访登记表(拍照打印件)载明,来访人徐启峰,来访时间2020年5月6日,反映的主要问题:青岛泽惠建设集团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泽惠建设集团欠我公司金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迟迟不给,导致农民工无法复工。被告称其多次要求原告复工,完成建设工程,但是原告却提出诸多无理要求,拒绝开工。被告曾于2020年10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函件载明,施工期间,我司已经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等形式告知贵司项目负责人、班组长等,要求进款进行整改、修复现存的施工质量问题,截至本函出具之日,贵司仍未做任何处理,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司已多次通知贵司立即复工,尽快完成后续工程量;现我司郑重告知贵司:1、请贵司于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后续工程;2、请贵司于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10日内安排专人完成对附件中列明的工程施工问题的整改工作,整改后的施工质量符合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称已收到该告知函,但原告在通话录音中并没有自认存在质量问题,录音及告知函发送的时间均在原告起诉至城阳区人民法院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并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原告称,原告之前与被告协商过,如果双方能够对于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腻子不在施工范围以内、后续工期的确认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继续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原告最终未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未进行复工。
二、工程完成具体进度及工期延误情况。原告提交的沽河风情街区二期金鼎劳务形象进度部位确认单载明,1、地下室人防、非人防基础、框架梁板、框架柱防水工程、二次结构砌体基础完成;2、9#楼框架主体,二次结构外墙抹灰、烟道完成;3、10#楼商业办公框架主体,二次结构外墙抹灰完成;4、10#楼商业网点框架主体,二次结构外墙抹灰完成;5、1#号楼B座商业办公主体,二次结构外墙抹灰、烟道完成;6、1#号楼B座1-3层商业网点框架主体工程完成;7、1#号楼A座商业酒店框架主体工程完成,二次结构1-7层完成。该确认单有刘永武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形象进度到2019年12月。该确认单还有刘永田在监理单位处签字。原告委托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及录像,并于2020年3月9日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北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施工质量问题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概况,1号楼主体基本施工完(A区8层以上的填充墙基本未施工),9号楼和10号楼主体已基本施工完。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4日的工期顺延申请书载明,2019年3月1日,我司施工至1#楼地下室,但因上道工序土石方施工队现仍未施工完毕,导致我司无法进行1#楼地下室的施工,向贵司(被告)申请工期顺延,顺延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土石方施工完毕将施工现场交付我司止,望贵司领导批准。该申请书下方有刘永武签字,并注明具体土方施工完成时间根据施工日记。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29日的施工日志载明,1、9#、10#楼塔吊安装完成;2、钢筋工绑扎底板钢筋。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3日的施工日志载明,1、9#楼一层搭设脚架;2、10#楼地下室一层梁板支模、绑扎梁;3、1#楼土方开挖完成。刘永武还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5日的工程拨款申请中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刘永武代”。刘永武还在被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砌块销售合同及外墙保温材料采购供货合同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称,徐启峰、王积明、董淑刚为原告方人员,刘永武、赵文峰为被告方人员。被告称,赵文峰为被告人员,刘永武为原告方人员,刘永武系原告处项目负责人徐启峰的朋友,涉案项目被告要求刘永武进行监管。
三、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情况。关于被告主张垫付借款80000元,被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但未提交支付凭证。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水电费用,其提交的2019年12月23日的集团公司资金申请单载明,1、沽河风情街区项目生活区水电费10月份7211.80元;2、沽河风情街区项目生活区水电费11月份9188.20元;3、沽河风情街区主体结构抽检费3000元;4、沽河风情街区1#楼塔机换变速箱费11月14号4650元;合计24050元。该申请单有原告方人员董淑刚签字,有刘永武在部门审批处签字,并注明“以上费用给金鼎劳务垫付,工程拨款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房租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交款收据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购买其木方,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25日说明载明,经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沽河风情一期工程旧木方卖给沽河风情二期劳务公司使用,由沽河风情二期项目部王立贵和金鼎劳务公司王积明去市场考察,双方同意旧木方价格按每方700元卖给金鼎劳务公司,此款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该说明落款处有沽河风情项目部的王立贵签字及原告方认可的人员王积明签字。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7日沽河风情街住宅项目现场木方、模板清点明细载明,一类木方共计103.52立方,二类木方共计144.71立方,三类木方共计34.50立方,模板共计35立方,经双方认真核实,确认上述数量、明细属实。该明细有原告方认可人员王积明、董淑刚签字。之后,原告方人员王积明、董淑刚又陆续出具收条若干份,确认收到各类木方共计62.42立方米。以上共计345.1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700元价格计算合计为24160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方领用配电箱、模板等零星材料费用,被告提交的收条仅载明材料数量,没有价格,且部分收条没有原告方认可人员的签字。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领用茶叶费用,被告提交了有徐启峰签字的4440元茶叶收条,及冉洪力签字的18500元茶叶收条。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混凝土泵送费296982元,被告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及发票均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领用钢筋连接件套筒费用45871.70元,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两张分别为1400元和3638元的单据有原告方认可的工作人员董淑刚签字。关于被告主张的安全质量罚款476000元,被告提交的质量隐患罚款单、工作联系单及处罚通知单中6份有原告方认可人员签字,涉及罚款金额共计1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造成塔吊租赁费用899440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其中有1台QTZ**塔吊因已到报废期于2021年5月25日拆除),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27日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载明,被告承租青岛恒安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QTZ63B塔吊1台,每台每天700元,QTZ40塔吊2台,每台每天240元。
四、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及脚手架窝工损失鉴定情况。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及脚手架窝工损失进行鉴定,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沽河风情特色街区项目商业区1#、9#、10#主体及地下室工程造价及所租赁脚手架费用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了习咨21-003-005-2-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及异议回复函。鉴定结论:建筑面积32407.28平方米,实际工程造价13648314.57元;关于现场遗留脚手架材料租赁费用,钢管47754.17米,租赁单价每天0.015元,扣件16991个,租赁单价每天0.011元。原告已花费鉴定费245714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脚手板、密目网等材料损失进行复核,但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对上述物料损失进行复核。
五、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维修费造价进行鉴定。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施工质量问题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了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函,鉴定意见书载明:1、概况,1号楼主体基本施工完(A区8层以上的填充墙基本未施工),9号楼和10号楼主体已基本施工完。2、鉴定范围,沽河风情特色街区项目商业区1#、9#、10#楼及地下室已施工部分。3、鉴定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等。6、鉴定意见,部分砼构件的界面偏差、轴线位移偏差、垂直度偏差、平整度偏差、标高偏差超出规范限值等(详见鉴定报告)。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仅负责劳务施工,鉴定人出具质量鉴定意见时须分离出产生质量问题的金鼎劳务责任、甲供物料责任、停工后成品保护责任的比例,否则,鉴定没有任何意义。鉴定机构回复函称,本案鉴定涉及的质量问题除部分排气道弯变,体现有临时固定,停工后未保护的影响外,其他均与甲供物料及停工成品保护无关联性。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了维修设计方案。青岛信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维修工程造价2493925.15元。被告为上述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397409元。经本院统计,维修工程造价中涉及烟道、通风道拆安的维修项目共计13处,维修费用共计28856.22元。
六、原告租赁建筑机具交接情况。本案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原告租赁建筑机具损失扩大,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租赁的建筑机具进行交接。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外架拆除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及相应资质证书等材料通过法院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在本案第四次庭审中(2021年12月21日)以原告提报的安全资料不完整,应由原告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有关脚手架拆除的手续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本案认定事实,现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应付工程款6948971.90元及利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648314.5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32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28314.57(13648314.57元-11320000元)。被告已付款项11320000元占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3648314.57元的82.94%(11320000元÷13648314.57元),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70%”,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节点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涉案工程项目自2020年1月开始停工至今,双方对复工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在本案第四次庭审(2021年12月21日)过程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以2021年12月21日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确定,故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为宜。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窝工损失561800元,实际为建筑机具租赁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建筑机具租赁费损失应由导致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方负担,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进度款,导致其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故而难以复工,但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根据鉴定结论,被告至2020年1月22日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占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2.94%,已超过合同约定在该付款节点应付70%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是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难以复工,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就分包合同的未能继续履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建筑机具租赁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建筑机具交接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应自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交接之日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鉴定价格及数量计算至上述建筑机具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在本诉中主张的垫付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关于被告主张垫付借款80000元,被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水电费用33747.60元、抽检费3000元、塔吊维护费4650元,其提交的2019年12月23日的集团公司资金申请单载明,1、沽河风情街区项目生活区水电费10月份7211.80元;2、沽河风情街区项目生活区水电费11月份9188.20元;3、沽河风情街区主体结构抽检费3000元;4、沽河风情街区1#楼塔机换变速箱费11月14号4650元;合计24050元。该资金申请单有原告方人员董淑刚签字,有刘永武在部门审批处签字,并注明“以上费用给金鼎劳务垫付,工程拨款扣除”。关于刘永武的身份,本院认为,刘永武在原告提交的拨款申请单及被告提交的多份涉案购销合同中代表被告单位签字,应认定为被告方人员。该资金申请单有原、被告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申请单上载明的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多主张的水电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房租费137500元,因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原告与房主签订,被告提交的租赁费交款收据没有原告方认可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资金申请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购买其木方费用共计241605元,因被告提交的说明、现场木方模板清点明细及收条均有原告方认可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方领用配电箱、模板等零星材料费用(配电箱等14483.6元+模板12250元),因被告提交的收条仅载明材料数量,没有价格,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且上述领用材料在原告退场后是否被原告带离施工现场也不确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领用茶叶费用22940元,被告虽然提交了茶叶收条,但茶叶不属于建筑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混凝土泵送费296982元,因被告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不是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相关发票也无原告方认可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资金申请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领用钢筋连接件套筒费用45871.70元,因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两张分别为1400元和3638元的单据有原告方认可的人员签字,本院亦仅对该两张单据的费用共计5038元予以确认,对其他单据涉及的费用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安全质量罚款47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分包合同中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工期问题时,除承担相应的工期和经济损失外,发生一次处以1000-100000元罚款”,该条款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根据质量鉴定结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罚款的形式主张的质量问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被告提交的质量隐患罚款单、工作联系单及处罚通知单,上述证据中仅6份有原告方认可人员的签字,涉及罚款金额共计10000元,本院对该10000元罚款予以支持,对被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9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人员刘永武签字确认的工期顺延申请表及原告方制作的施工日志能够相互认证,可以认定造成工期拖延有被告提供的塔吊未按时进场及土石方未按时完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延期83天)的因素,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技术资料费44732.41元,被告仅提供工资单,不足以认定该费用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水泥等材料损失费29710.05元,被告仅提交材料购销合同及现场照片不足以认定上述材料的实际损失价值,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看场人员工资共计825901.42元(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共计21月,其中管理人员4人共计工资700901.42元,值班人员2人共计125000元,值班人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退场后一直未复工,被告为看护施工现场雇佣人员实属必要,但被告主张的看场人员过多,工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值班人员2人工资共计125000元,该费用应由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方原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上访违约金6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就上访罚款事宜作出了约定,但分包合同将上访事宜约定为违约条款有悖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尚未结算,上述本院确认的费用应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抵扣。
四、关于被告在反诉中主张的费用。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施工质量修复费用2493925.15元。原告对施工质量问题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仅负责劳务施工,鉴定人出具质量鉴定意见时须分离出产生质量问题的金鼎劳务责任、甲供物料责任、停工后成品保护责任的比例,否则,鉴定没有任何意义。鉴定机构回复函称,本案鉴定涉及的质量问题除部分排气道弯变,体现有临时固定,停工后未保护的影响外,其他均与甲供物料及停工成品保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退场后实际由被告对施工现场进行看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回复意见,施工质量修复费用中涉及排气道(烟道、通风道)拆安的维修费用28856.22元,应由被告负担,其余费用2465068.93元(2493925.15元-28856.22元)应由原告负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造成塔吊租赁费用899440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其中有1台QTZ**塔吊因已到报废期于2021年5月25日拆除)。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造成分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方原告负担,但被告遇到原告一直未能复工的情况,也应采取措施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并要考虑到原告退场时间、春节放假期间以及疫情期间对复工产生的影响。综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上述损失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该损失期间应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前一日即2021年12月20日为止(660天)为宜。根据被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以及9号楼40型塔吊于2021年5月25日因到报废期拆除的情况,原告应承担塔吊租赁费用634480元[1号楼63型塔吊323400元(700元/天×660天×70%)+10号楼40型塔吊184800元(400元/天×660天×70%)+9号楼40型塔吊126280元(400元/天×451天×70%)]。关于被告主张的混凝土加气砌块材料上涨费用差额181376.54元及违约停工复工后人材机上涨费4879542.99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系被告单方统计,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利息,因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确定,故被告主张的损失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原告本诉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工程款2328314.57元及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的建筑机具租赁费损失。被告主张的在本诉中抵扣的合理费用为水电费用16400元(7211.80元+9188.20元)、抽检费3000元、塔吊维护费4650元、木方费241605元、钢筋连接件套筒费5038元、安全质量罚款10000元、停工期间看场人员工资125000元,共计405693元。被告反诉主张的合理费用为施工质量问题修复费用2465068.93元、塔吊租赁费用634480元,共计3099548.93元,以及该损失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621.57元(2328314.57元-405693元),并承担以192262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1日起的建筑机具租赁费损失,按照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量及价格(钢管47754.17米,租赁单价每天0.015元;扣件16991个,租赁单价每天0.011元)计算至上述建筑机具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修复费用2465068.93元、塔吊租赁费用634480元,共计3099548.93元,并承担以309954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青岛金鼎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9375元,由原告负担47896元,由被告负担21479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5490元,由原告负担13012元,由被告负担22478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45714元,由原告负担714元,由被告负担245000元。被告预交的鉴定费397409元,由被告负担409元,由原告负担39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书波
人民陪审员 季雪玲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永妍
书 记 员 于喆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