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4民初1248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城北解放路220号,身份证号码370729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16391746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孙哥庄西社区405号,身份证号码37022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石材产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CHT5U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972612.34元及损失(以97261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石材用于青岛沽河风情特色街区住宅楼2号楼、3号楼、6号楼、8号楼网点外墙干挂、铝板安装、楼梯踏步、楼梯公共部位地面及踢脚线铺装,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数量、花色加工石材,并按时按质按量送货、干挂安装等。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至今欠原告972612.3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 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反而被告超付款项281316.32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追加我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不认识被告,被告亦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石材中有一部分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按正常来说,第三人应向原告出具发票,但原告让我司直接给被告开具发票,省去原告向被告开发票的程序,故我司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沽河风情特色街区住宅楼石材加工干挂楼梯安装承揽合同书》打印件一份,该合同书中载明供方即原告承揽需方即被告石材加工及安装,原告包工、包料,但原、被告均未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开工,2019年已完工,原、被告未结算工程款。原告提交2019年4月24日、5月4日及5月9日购买五莲红、路边石及汀步的货物清单打印件3份,金额分别为38031元、28486元、26631元,载明联系人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供货单位为华美石材公司,其中***在金额为38031元及28486元的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而金额为26631元的销货清单中无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合同书及购货清单主张案涉工程中外墙干挂石材以及铝板安装、楼梯踏步、楼梯公共部位地面踢脚线石材铺装工程款为2068319.01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为2161467.01元。被告对安装承揽合同书及3张货物清单均不认可,但认可***当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现在已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是否是***签字。 二、2019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微信发送《华美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但该微信打印件未显示合同的具体内容,亦未显示收件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安装承揽合同。被告认可***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主张《华美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承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该聊天记录中仅是原告单方发送的聊天内容,被告未作任何回复。 三、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载明确认属实的工程量及双方存在相差的工程量,明确双方差工程量另行测量,原告与被告方***及另外7人均签字。原告认可该对账单中单价和总价是原告后来在复印件上添加的,被告认可该对账单中工程量明细。 四、原告提交2号网点外墙干挂、钢材龙骨、铝板安装、外墙保温的施工图纸复印件一宗,证明案涉工程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被告对该施工图纸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打印件,上面并未加盖被告印章或者被告负责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五、原告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三张,载明2018年12月16日其与***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2号楼网点外墙搭设及拆除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26日及2019年7月30日共支付给***脚手架费用89000元,但未提交转账凭证,自称系支付现金。被告对该合同及收据均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施工该项目工程。 六、原告提交***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共收到上料费57300元(河套人工费),据此主张为案涉工程支付***上料费57300元。被告对收条复印件不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明力。原告称原件在会计手中,找不到了,该费用系楼梯板材、沙子、水泥的上料费。 七、被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载明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主张原告并非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是从该公司购买石材进行施工。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原告提交的发票自相矛盾,发票中涉案工程材料销售方为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购买方为被告,原告仅是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但在本案中未能出具相应的授权。 八、被告提交案涉工程外墙干挂、石材铺贴考察会签单1份及结算单1份,载明2018年8月29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承包单位进行考察后确定招标签订合同确认价,经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27958.20元,但结算单未经过原、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亦未载明日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九、被告提交2018年11月26日及2019年1月7日、2月2日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及现金支票存根3份,收据中载明收款人即本案原告,并加盖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印章,数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50万元,但现金支票存根合计金额为1188854.67元,被告据此主张被告已就案涉工程向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原告在收款收据下方签字确认。对比案涉工程结算数值为927958.2元,故被告已超额支付272041.8元。原告对收据及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支付了1188854.67元,对被告提出的927958.20元不认可。 十、被告提交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载明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计20万元,目前仍有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出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 十一、被告提交案涉工程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水电费明细表1份,载明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拖欠被告水电费合计9274.52元。原告对被告单方制作的水电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十二、被告提交物资购销合同两份,载明2018年6月5日及7月12日,平度市鑫光发石材经销部、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五莲县福山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情况,被告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日照五莲红干挂石、楼梯板、平台板、踢脚线的市场单价分别为80元、65元、60元、70元,上述价格符合案涉工程当时的市场价格,该价格与本案鉴定报告中的单价数额相差近一倍,鉴定报告中采用的青岛材价作为本案造价的单价依据,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对该两份合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记载的价格亦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鉴定报告核定的相应数据。 十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对案涉青岛沽河风情特色街区住宅楼2号楼网点外墙干挂、钢材龙骨、铝板安装、外墙保温及2号楼、3号楼、6号楼、8号楼楼梯等公共部位石材铺装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10日,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青佳鉴字(2022)第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青岛沽河风情特色街区2号楼网点外墙干挂、钢龙骨、铝板安装、外墙保温、2号楼、3号楼、6号楼、8号楼楼梯等公共部位石材铺装项目工程造价为1558454.87元。以上造价不含甲供材。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争议工程造价为200946.8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分别是:2号楼网点外墙搭设脚手架的费用48781.9元,室外工程所供石材的材料费94285.8元,2号楼、3号楼、6号楼及8号楼楼梯间石材铺贴上料的费用57300元,涉案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的费用579.1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56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涉及的2号楼网点外墙搭设脚手架的费用48781.9元、镶入立柱线条及楼顶踏步工程提出异议,被告亦对涉及的主材价格、石材铺装单价及工程量等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工程总价款多少;三、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销售石材、加工石材,并完成青岛沽河风情特色街区2号楼网点外墙干挂、钢龙骨、铝板安装、外墙保温、2号楼、3号楼、6号楼、8号楼楼梯等公共部位石材铺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结合第三人所述“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石材中有一部分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按正常来说,第三人应向原告出具发票,但原告让我司直接给被告开具发票,省去原告向被告开发票的程序,故我司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其为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2161467.01元、被告主张工程款927958.2元,证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就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青佳鉴字(2022)第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青岛沽河风情特色街区2号楼网点外墙干挂、钢龙骨、铝板安装、外墙保温、2号楼、3号楼、6号楼、8号楼楼梯等公共部位石材铺装项目工程造价为1558454.87元,以上造价不含甲供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项目费用1即2号楼网点外墙搭设脚手架的费用48781.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能够证实原告安排***施工了该项目工程,但原告主张支付给***脚手架费用89000元,无转账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采信原告施工的2号楼网点外墙搭设脚手架的费用为48781.9元。对于争议项目费用2即室外工程所供石材的材料费94285.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销货清单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石材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室外工程所供石材的材料费94285.8元的事实。对于争议项目费用3即2号楼、3号楼、6号楼及8号楼楼梯间石材铺贴上料的费用57300元,因原告提交的***书写的收条系复印件,仅载明***共收到上料费57300元(河套人工费),未载明上料费的具体明细,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收条复印件不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明力,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上料费用57300元不予处理。对于争议项目费用4即施工用水电费的费用579.11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系免费使用,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采信该水电费用579.11元,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水电费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未载明拖欠水电费9274.52元的详细明细,且原告对被告单方制作的水电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拖欠水电费9274.52元的意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700943.46元(1558454.87元+48781.9元+94285.8元-579.11元)。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虽然被告提交的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已支付120万元,但根据现金支票存根记载被告实际支付1188854.6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188854.67元,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主张剩余11145.33元系支付现金,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4056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为宜,即20280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72612.34元,本院仅支持其532368.79元(1700943.46元+20280元-1188854.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此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2368.79元; 二、第三人五莲县建星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6元,由原告***负担6122元,由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被告青岛市泽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740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