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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6民初471号 原告:宁夏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西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12650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2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自202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3月、4月、5月分别签订了《眉县县城区体育场地下室停车场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眉县县城区体育场地下室停车场杆结构雨棚分包合同》、《眉县槐芽镇中心小学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眉县县城区体育场地上房间真石漆施工合同》,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42868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312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所诉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眉县县城区地下停车场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眉县县城区停车场项目,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19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具等。承包内容为地下停车场防霉涂料分项工程。合同价款:地下室防霉涂料综合包干单价23元/㎡,面积约2万㎡,合同总价(暂定)460000元。最终以工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第一遍腻子完工,支付原告40%施工费,第一遍乳胶漆完工,支付原告30施工费,乳胶漆喷涂完成支付原告40%施工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决算资料后一个月内报告应完成决算,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决算总价的15%。预留决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余款”。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眉县槐芽中心小学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槐芽中心小学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具等。承包内容为教学楼、宿舍楼室内涂料分项工程。合同价款:地下室防霉涂料综合包干单价18元/㎡,面积约1.2万㎡,合同总价(暂定)216000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第一遍腻子完工支付原告50%施工费,第一遍乳胶漆完工支付原告40%施工费,乳胶漆喷涂完成支付原告5%施工费,项目保证金预留5%。202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眉县白起广场钢结构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眉县白起广场停车场出入口钢结构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8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具。承包内容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1#和2#的钢结构以及玻璃雨棚的制作,不包括广告灯箱、广告字及装饰装修部分。合同价款:1#车道口顶棚立面和2#车道口顶面钢结构雨棚综合包干单价850元/㎡,面积约370.3㎡,造价为168300元;2#车道口立面钢结构雨棚综合包干单价940元/㎡,面积约65.7㎡,造价为55845元,制图费用20元/㎡,总面积为346㎡,造价为8720元;合同总价(暂定)394817.6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钢材进场支付原告30%施工费,钢材施工、人员设备到场开始施工支付原告50%施工费,玻璃到场安装20%施工费。202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变更签证单》,约定对眉县白起广场工程增加三个楼梯间、发电机房、通风管井的室内墙顶面内墙防潮乳胶漆、室外真石漆、室外屋檐外腻子及外墙乳胶漆部分,增项费用53477.37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劳务完成施工。202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眉县县城区停车场项目劳务结算单,结算劳务费合计24375元。202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眉县县城区停车场项目二期材料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合计18529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眉县县城区停车场项目材料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合计419290。202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眉县槐芽镇中心小学新建项目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劳务费合计213914元。202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眉县县城区停车场项目材料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合计326884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眉县县城区停车场项目材料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合计39876元。上述6份结算单,共计结算工程价款1042868元。 另查,被告挂靠在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通过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委托陕西方圆建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结算部分工程款。 2023年3月21日、3月30日及5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2023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23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将工程尾款支付至陕西方圆建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6月15日,被告通过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委托收款的陕西方圆建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9月5日,被告通过陕西凯风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委托收款的陕西方圆建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904元。2023年9月6日、9月21日及202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委托收款的陕西方圆建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9800元。2024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14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30218元,尚欠31265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眉县县城区地下停车场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眉县槐芽中心小学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眉县白起广场钢结构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变更签证单》、劳务结算单、材料结算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宁夏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12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12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自202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12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2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自202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元,减半收取3426.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