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源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7341号 原告***。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被告咸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涛公司)、咸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涛公司、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3月,***作为包工头带领原告等人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航天管委会辖区内的长安东街与五路西南角的工地从事木工装修等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由***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就剩余费用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以被告源涛公司及被告***公司为涉案项目分包方、***为包工头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9.61元(暂计至2022年8月8日,主张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雇佣原告从事位于XX城XX街与神舟五路西南角北京石油分公司木工装修工程,劳务费按量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就剩余劳务费于2022年7月18日工程完工后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班长***等4人工资,3月5日在XX城XX街与神舟五路西南角北京石油分公司木工装修…,经结算下欠工人工资叁万零柒佰元(30700.00元),代班人:***”。该欠条出具后***等四人共同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上述欠条中的劳务费30700元中包含***10000元、第五君君9900元、第五志学100元、***10700元。第五君君与第五志学系父子关系,该证明有该四人的签名、捺印。后因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涉案的劳务费,原告遂于2022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本案受理后,经合法传唤,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就相关木工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法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完成了劳务,有***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等人就涉案的欠付款30700元已经明确进行分配,足以证明该欠付款中包含原告的劳务费107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涉案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涉案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就原告主张被告源涛公司、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700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