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范强先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3民初4755号之八
原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范强先,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利,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泮天明,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七级镇七级东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975R。
法定代表人:黄永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利,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泮天明,山东中苑(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山东中汽联大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临港路北侧、大珠山中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7179767Q。
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公司职工。
被告四: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27262N。
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范强先、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汽联大客车有限公司、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69782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以被告二名义承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被告四开发的被告三厂房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土建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包括院墙、地面、1#车间、2#车间、3#车间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原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一直施工至2019年1月份,期间,双方于2017年1月份结算过2016年度的劳务费,2017年、2018年、2019年1月份的劳务费直到2020年1月19日才结算完毕,共计欠款2869782元,后2020年2月9日付款6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公断。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范强先、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汽联大客车有限公司、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范强先、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汽联大客车有限公司、青岛恒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58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2658元,余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清华
人民陪审员  牟永旭
人民陪审员  张宁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