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899号 原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106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202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城阳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阳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760.01元,支付履约保证金370000元,合计2010760.01元。并以本金2010760.01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2.依法判令城阳交通局在未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市政公司中标城阳区*****工程项目,中标价格18260868.06元,工期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城阳交通局与**市政公司签订《城阳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8260868.06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值的70%,完成审计后付至审计值的97%,剩余3%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9日,**市政公司与三星工程公司签订《**路东***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由三星工程公司对城阳区*****工程项目进行全部施工,合作价款为人民币18260868.06元,拨付方式为:执行业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及本协议书约定。2018年12月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检测核定质量等级为优良。至三星工程公司起诉之日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三星工程公司共计完成总工程量17006352.17元,现该工程已审计结束,审计后的工程量为14361402元,根据该审计报告**市政公司还应向三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760.01元、履约保证金370000元,合计2010760.01元,三星工程公司多次派人向**市政公司催要该工程款及质保金,**市政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无奈,三星工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联营协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但未支付相关款项的原因不在**市政公司而在于城阳交通局。 被告城阳交通局辩称,首先,被告城阳交通局已经支付工程款12783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视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拨付,现财政资金尚未到位,因此剩余款项尚不能拨付。其次,合同还约定每次付款前被告应提供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明材料,而至今**市政公司未向城阳交通局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因此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城阳交通局也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第三,城阳交通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是合同的守约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工程造价审核情况 2018年9月20日,**市政公司中标城阳区*****工程项目,中标价格18260868.06元。 2018年9月25日,**市政公司(承包人)与城阳交通局(发包人)就*****工程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8260868.06元,并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本工程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结算。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工程量的50%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工程进度款视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拨付,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值的70%,完成审计后付至审计值的97%,剩余3%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第15.4.1中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三星工程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对涉案工程城阳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约定合作项目中标价为18260868.06元。合同还约定“**市政公司根据其与业主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2%收取项目管理费,交纳时间为:业主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按合同价为基数缴纳50%,工程完工后业主付款至合同70%时付清管理费……”。原告向**市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以贵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工程一事,我公司承诺……”。 2018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市政公司37万**约保证金。 2020年4月16日,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交通工程质量检测证书》,涉案工程经该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核定质量等级为优良。该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城阳交通局,施工单位为**市政公司,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2021年9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向城阳交通局出具《关于*****工程审核结论抽查复核意见的函》,该函确认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为14361402元。该函将青岛利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作为附件,该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4361402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庭审过程中,原告和**市政公司均认可**市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3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578402元未支付原告,其中包含质保金430842.26元。城阳交通局亦提交财政支付凭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市政公司向其出具发票后,其已支付**市政公司12783000元,并认可涉案工程审计值剩余未付款及质保金共计1578402元。 三、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间及质保金数额 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后直接交付使用,质保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原告主张质保金为430842.2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向城阳交通局出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城阳交通局对此称因财政预算问题,即使收到该应付款1578402元的发票,在2022年度亦无法支付,只能在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城阳交通局作为发包方是否应在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市政公司与城阳交通局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城阳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由原告向其交纳管理费。原告在上述联合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上述联合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现**市政公司放弃另行向城阳交通局索款的权利,同意城阳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城阳交通局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578402元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支付370000**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支付**市政公司上述保证金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情形,且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已满,工程亦无任何质量问题,故上述履约保证金**市政公司应予返还,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402元。 二、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8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43元,由原告负担,其余1144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