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4民初589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0646381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郝健勇、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健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9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原告在工作中为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款支付给了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现两被告互相推诿。
被告郝健勇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所述不真实,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账目纠纷,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而且本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对账单明细及程玉锋出据的欠款说明1份、领款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9日由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主持原告与被告***对华岭路的工地进行了结算,原告把相关代支付的凭证当时交给了***,后又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凭证的右上角手写“***31000-11000”,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有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认可的,是真实有效的。关于2份复印件证明在丹山工地9090元的,华岭路工地2520元,这些费用都由本案的被告郝健勇支付给原告1万余元,由本案原告代支付给工头**,该项费用**算账时已经扣除。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代为垫付的劳务费19150元(18540+9090+2520-11000)。
被告***认为对账单明细应当由签字人或书写人到庭作证来证明是本人所作。如果不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向原告所述由***和***写该材料。就其该证据内容来讲,***所述的记录予以承认,其他不做证明如11897等,也说明***对账目不做证明,只是从2014年4月1日至9日有这么个账目,具体是原告欠被告或被告欠原告的并没有说明,并且还单独说到对其他部分不做证明,只是说明有这么回事。证据的右上角原告所述31000-11000也看不出是由***写。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就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项。
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细所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有效证据,从该证据表面可以看出来有好几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属于草稿,而且原告是为被告郝健勇记账,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被告不予质证。
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上述证明证明了***自2014年8月份由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社保至今的情况;证明了***2012年开始由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社保至今。证明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有***、**两人,该两人是该公司的职工。
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一起干活的有***这个人,但对**不清楚。
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8月份是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的社保证明与本案无关。
出示本院对案外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是本案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且现在职,对其证言有利于公司的部分不予采信。而且法院未调查出程玉峰与三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三星公司不承认有***这个员工,现***承认此单据是由他本人书写,而且原始单据又在原告处,开庭那么长时间了本案的被告三星公司的答辩也从未对该单据的质证如程玉峰所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证不予认可***有利于被告三星公司的证言。
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细及程玉锋出据的欠款说明1份,该明细单中左处载明“2014.4.1-4.9185404.119764.217244.314784.414664.525154.632484.727564.818104.91562”,中右处载明“共11897元”,左下处载明“本人对纸面内容18540和4.1日至4.9日清单记录予以承认,其他部分不作证明(如11897元等)***”,右上处载明“***31000-110002万”。原告称,其自2012年在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1月离职,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份,被告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黑龙江路丹山段、华岭路夏庄段绿化工程,其代支付31000元工具费和人工费,2014年4月9日该公司***主持原告与被告*健勇进行结算,其将单据全部给了***,后公司项目经理**又在该结算单上明确了给付费用20000元,后其向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公司称已经支付给被告***,现在两被告相互推诿。两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不认可。
另查明,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询问了案外人***有关案件情况,程玉峰述称,其于2014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施工员,带领工人现场协调施工。***是来公司帮忙的,***对公司承揽的绿化工程施工提出参考意见。关于对账明细单,该证据左侧部分是其书写,右侧部分不清楚谁书写。当时记录的是人工费,共计18540元,是青岛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从劳务市场雇佣的劳务工人干的活,写这份明细是为了给公司报账,计算劳务量。这张纸是其写的草稿纸,不知道是何原因到了***手里边,后来起争执后***拿这张纸问其这张纸是什么意思,其就写了该纸张中方框内的内容,意思是该纸张中只有左侧部分是其写的,其他部分不是其写的。该记录不能作为***索要劳务费的结算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关系引发的债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垫付的劳务费,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凭其所谓的“对账单明细及程玉锋出据的欠款说明”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其垫付劳务费的事实。案外人***经本院询问,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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