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765号
原告: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辉,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尹国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长江,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田明辉,被告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向标公司诉称,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CEMS烟气排放监测系统(附设备检测报告一份),质量标准为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被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开通,合同总价款为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西安市临潼区孟塬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安孟塬”)签订合同,将案涉烟气监测设备出卖与西安孟塬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服务,合同价款为151000元。原告将案涉设备进场安装后,发现被告交付设备中的数据采集传输仪无法正常使用,在被告未能提供可替换部件的情况下,原告为履行与西安孟塬签订的合同,另行购买了其他厂家生产的数据采集传输仪,价格为10000元并及时告知了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费用。后,在西安孟塬的环保验收过程中发现,由于被告实际供货设备中主要部位配件均与检测报告记载的主要部位配件品牌及配置不符,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导致西安孟塬未通过相关部门环保检测验收程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重新提供与检测报告相符的设备,被告均予以推诿。2020年1月,西安孟塬因前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将原告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被告供货设备与检测报告不符,判令原告退还西安孟塬151000元,承担诉讼费2157.5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行业标准及检测报告约定的设备导致原告需退还西安孟塬151000元且产生损失80157.5元(含预期利益损失56000元、前述与西安孟塬诉讼费2157.5元、律师费2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货款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8015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和公司辩称,被告最后一次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函同意退货退款,但原告一直未响应被告,直至2020年2月14日原告才回复被告要退货退款,被告现想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风向标公司与被告时和公司签订定《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EMS-200型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抽取式)(含烟气分析软件V1.0和在线监控软件V1.0)一台,价格为950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发货,如原告迟延付款,则交货时间顺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自货到现场一年内对质量负责,提出质量的异议期限为到货一周内,逾期视为合格。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全款的50%,发货前再付设备全款的50%,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随供货合同交付的检测报告载明,烟气测量采用直接抽取冷干方式,二氧化硫,一氧化氮测量采用非分散红外吸收法(NDIR)。环保产品发货清单配置表载明,机柜内含紫外线分析仪及其他主要子部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合同款9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CEMS监测设备一套,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二氧化硫,一氧化氮测量采用的系紫外差分,并非合同约定的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另查,2019年3月14日,原告风向标公司与临潼区孟塬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塬公司)签订《在线监测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孟塬公司将砖厂在线工程监测工程发包给风向标公司,风向标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设备、安装、竣工后的调试、移交,合同价款共计180000元。合同签订后,风向标公司向孟塬公司交付了时和公司的CEMS-200型监测设备,孟塬公司向风向标公司支付合同款151000元。后因风向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孟塬公司的要求,孟塬公司将风向标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认定2019年3月,风向标公司向孟塬公司提供时和公司生产的CEMS-200型监测设备,同时附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一份,孟塬公司发现监测报告内记载的样品主要部件配置与实际收货部件不符,亦未通过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临潼分局的环保监测,孟塬公司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的在线监测设备安装使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陕011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以风向标公司提供的监测设备明显与检测报告载明的不符,风向标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孟塬公司已另行购置代替性设备投入生产为由,判决解除孟塬公司与风向标公司签订的砖厂在线监测工程合同,风向标公司给付孟塬公司合同价款151000元,孟塬公司归还风向标公司时和公司生产的CEMS-200型监测设备,风向标公司承担诉讼费2157.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退全款,原告向被告退还设备,后因现场拆卸人员以及运费由谁承担,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发票,证明因孟塬公司起诉原告,原告花费律师费2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预期利益损失56000元、原告与孟塬公司的诉讼支付的诉讼费2157.5元、该案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逾期利息损失系原告与孟塬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预付款为151000元,但因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法院判决原告向孟塬公司返还合同款151000元,由此产生的原告预期收益56000元。
又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2020)陕011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款95000元,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向案外人孟塬公司交付合格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9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设备。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56000元,该费用并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000元、诉讼费2157.5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解除;
二、被告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95000元;
三、原告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CEMS-200型监测设备一套;
四、被告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五、被告无锡时和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风向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律师费、诉讼费)24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雅 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