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5446号
原告:保定金迪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00286K。
法定代表人:冼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588916377K。
法定代表人:吴朝中,系该局负责人。
原告保定金迪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金迪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桥建设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公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金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桥建设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金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桥建设管理局向原告保定金迪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壹仟陆百陆拾壹元柒角(501661.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大足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服务中心双桥分中心成交通知书》,确认保定金迪公司为“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探测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2.2015年10月,保定金迪公司与被告双桥建设管理局签订《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探测服务合同》一式陆份,双方正式确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工作范围、工作内容、费用与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交成果资料及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随后,保定金迪公司、双桥建设管理局与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与更新工程三方合同》,约定保定金迪公司对重庆市双桥邮亭镇地下燃气管线进行普查,管线长度为14.87公里,探测费用为32714元,其中双桥建设管理局承担16357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保定金迪公司支付。4.保定金迪公司、双桥建设管理局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签订《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与更新工程三方合同》,约定保定金迪公司对重庆市双桥城区和邮亭镇地下电信通讯管线进行普查,管线长度为38.408公里,探测费用为84497.6元,其中双桥建设管理局承担42248.8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保定金迪公司支付。5.保定金迪公司、双桥建设管理局与重庆大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与更新工程三方合同》,约定金迪公司对重庆市双桥城区和邮亭镇地下燃气管线进行更新,管线长度为62.01公里,探测费为111618元,其中双桥建设管理局承担55809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保定金迪公司支付。6.保定金迪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提交了成果质量检验资料的清单。7.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向保定金迪公司出具了《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确定原告承揽的项目质量合格,通过验收。8.2016年3月23日,保定金迪公司向双桥建设管理局提交了包括《技术总结报告》在内的资料清单,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包括探测管线539.6公里,管线更新62.01公里,带状地形图测绘等框架要素长度90.85公里。双桥建设管理局接收原告提交的全部资料和技术成果后签字并盖章。9.2016年3月21日该工程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以及该项目实际工作量,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05506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仅向原告支付1203844.3元,尚欠501661.7元款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桥建设管理局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保定金迪公司与双桥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合同、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向保定金迪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质量检测报告》、双桥建设管理局支付的部分款项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金迪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书之约定予以履行。保定金迪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拖欠501661.7元款项未付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经洽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双桥建设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保定金迪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测绘资质证书载明保定金迪公司有地下管线探测检测相关资质。
二、2015年10月19日,保定金迪公司成为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探测服务项目的中标人。
三、2015年10月,保定金迪公司作(乙方)与双桥建设管理局(甲方)签订《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探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探测普查与部分数据更新。约定费用:地下管线更新费用为1800元×100公里=1800000元,地下管线新探测费用为2200元×700公里=1540000元,城市市政管线的背景框架要素费用为4500元×80公里=360000元,本次普查费用暂计208万元,综合地下管线普查部分单价固定,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应予计量的工作量进行工程结算。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1.自合同签订之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20%为工程预付款;2.任务过半,经过程检验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30%作为进度款;当所有项目成果经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20%作为项目阶段款;3.当验收合格的所有项目成果汇交至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满足数据入库要求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结清合同尾款。支付的所有价款应以双方认可的应予计量的工作量进行工程结算,实行多退少补。该《服务合同》还对工作范围、项目施工技术标准及依据、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交成果资料、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探测成果的所有权等的归属及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四、保定金迪公司(乙方)与双桥建设管理局(甲方)及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与更新工程三方合同》,约定保定金迪公司对重庆市双桥邮亭镇地下燃气管线进行普查,管线长度为14.87公里,探测费用为2200元/公里×14.87公里=32714元,按城市建成区地下管线普查经费由区财政与管线权属单位各承担50%工作经费执行,此次甲方即双桥建设管理局所承担的管线普查费用为16357元。
保定金迪公司(乙方)与双桥建设管理局(甲方)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丙方)签订《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与更新工程三方合同》,约定保定金迪公司对重庆市双桥城区和邮亭镇地下电信通讯管线进行普查,管线长度为38.408公里,地下管线新探测费用为2200元/公里×38.408公里=84497.6元,按城市建成区地下管线普查经费由区财政与管线权属单位各承担50%工作经费执行,此次甲方即双桥建设管理局所承担的管线普查费用为42248.8元。
保定金迪公司(乙方)与双桥建设管理局(甲方)及重庆大足燃气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与更新工程三方合同》,约定金迪公司对重庆市双桥城区和邮亭镇地下燃气管线进行更新,管线长度为62.01公里,地下管线新探测费用为1800元/公里×62.01公里=111618元,按城市建成区地下管线普查经费由区财政与管线权属单位各承担50%工作经费执行,此次甲方即双桥建设管理局所承担的管线普查费用为55809元。
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定金迪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地下管线普查探测测量等工作,并按照约定向双桥建设管理局交付了工作成果工作成果经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验收合格检验报告载明管线长度为600.675公里。保定金迪公司向双桥建设管理局提交《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地下管线普查探测服务工程技术总结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总结报告》)载明完成普查共探测管线539.6公里、管线更新62.01公里,合计601.61公里;完成测设图根点476个、测量管线点23140个、带状地形图测绘6.0平方公里,合计道路长度90.85公里。
六、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桥建设管理局(含权属单位重庆大足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已合计支付工程款1203844.3元,且权属单位(重庆大足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所应当支付的50%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保定金迪公司与被告双桥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工作内容、提交成果资料、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关系中,双桥建设管理局系定作人,保定金迪公司系承揽人,保定金迪公司按照双桥建设管理局的要求完成地下管线的探测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双桥建设管理局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对于付款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地下管线探测按2200元/公里计算,管线更新按1800元/公里计算,地下管线背景框架要素费用按4500元/公里计算。重庆市测绘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管线长度为600.675公里,而保定金迪公司向双桥建设管理局提交《技术总结报告》载明完成探测管线的长度539.6公里,现保定金迪公司主张按538.665公里来计算探测管线的费用即538.665公里×2200元/公里=1185063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管线更新费用可计算为62.01公里×1800元/公里=111618元、地下管线背景框架要素费用可计算为90.85×4500元=408825元,合计1705506元。对于付款期限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当验收合格的所有项目成果汇交至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满足数据入库要求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结清合同尾款”,本院认为,按照上述约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结合前述认定的工程量及金额,双桥建设管理局应支付欠款1705506元,扣除双桥建设管理局(含权属单位已支付的金额)1203844.3元,尚欠501661.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166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双桥建设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保定金迪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016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408.31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公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行
书记员邓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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