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710号
原告:保定**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滨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00286K。
法定代表人:冼骏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东路与云禅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建投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302115133。
法定代表人:李瑞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伟,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建投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定**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玖拾叁万捌仟零壹拾陆元玖角柒分(938016.97元)及履约保证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以上合计壹佰零伍万捌仟零壹拾陆元玖角柒分(1058016.9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定**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6723.25元及履约保证金120000元,以上合计224672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保定**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与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建投发展公司)的招投标活动,就“汝州市城区地下管线普查施项目”依法中标,并收到被告汝州建投发展公司下发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3月,**公司与被告签订《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确定由**公司进行建成区范围的管线普查测量工作并建立管线信息系统。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作内容、技术标准和要求、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作成果的提交及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此,双方正式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汝州建投发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2016年6月29日,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汝州市市政规划勘测设计院对地下综合管线管网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报告》,确认**公司完成综合管线全长939.865公里,工作方法正确,数据符实,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016年6月30日,汝州建投发展公司向**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确认**公司共完成管线探测、管线测量共计939.865公里,外业质量合格。**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工程成果资料,2016年7月18日,汝州建投发展公司对成果资料进行接收。2019年12月25日,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汝州市组织召开了《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评审会,评审专家组一致同意项目满足要求,通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测量报告》及《验收证明》,确定该工程总金额共计3126723.2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向原告以1188706.2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8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公司提示承兑人汝州建投发展公司付款,但建投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久久不签收也不拒付,票据状态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致使**公司权利无法实现,已构成实质拒付。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测量报告、验收证明、**公司提交的成果资料清单、被告组织的专家组成员出具的项目验收意见等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依据合同书之约定予以履行。**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经洽商无果,无奈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第三条收费标准第3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保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审计后,按照审计实际结算金额减去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满一年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乙方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本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计,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公司现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合同价款。原被告2016年3月签订的《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是3126723.25元,其中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218万元,剩余尾款946723.25元。根据《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因为目前原告提供的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软硬件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使用,未达到付款节点,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尾款于法无据。依据《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内容,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价值50万元和软硬件设备价值70万元,合计120万。待原告将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软硬件设备符合合同预定标准后并经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验收后,再结算剩余尾款946723.25元,否则剩余尾款不再支付。综上所述,**公司的起诉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敬请贵院依法查明真相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保定**公司在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展的“汝州市城区地下管线普查施工及监理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标。2016年3月,原告保定**公司(甲方)与被告汝州建投发展公司签订《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公司为所有建成区范围的给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热力、电力、军用电缆等管线普查测量工作并建立管线信息系统。合同约定收费标准:(1)管线探测、带状图测量及建库费:2050元/km,预计约600公里。预计123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探测工程量核计实际工程价款总额)。(2)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开发费:50万元人民币(按招标文件系统技术要求进行系统开发)。(3)软硬件设备(按招标文件按软硬件平台采购需求进行采购,后附件)70万元人民币,本工程总费用为243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保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审计后,按照审计实际决算金额减去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满一年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乙方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成果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由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有关管线单位及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汝州建投发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2016年6月29日,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汝州市市政规划勘测设计院对汝州市地下综合管线管网进行测量,并出具《汝州市地下综合管网探测抽检测量报告》,确认**公司完成综合管网全长939.865公里,结论认为该项目工作方法正确,数据符实,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016年6月30日,被告汝州建投发展公司向**公司出具《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验收证明》,确认**公司共完成管线探测、管线测量共计939.865公里,外业质量合格。2016年7月18日,被告汝州建投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成果资料进行接收。2019年12月25日,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汝州市组织召开了《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评审会,专家组经过讨论,认为管线系统管理平台技术路线合理,功能基本完善,会议原则通过该项目审查,并提出相关建议。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测量、验收报告,案涉工程金额共计3126723.25元,被告汝州建投发展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汝州建投发展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188706.2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8日),下欠工程款938016.97元未付及履约保证金120000元未退还。庭中,原告称该1188706.2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公司提示承兑人汝州建投发展公司付款,但被告在票据到期后久久不签收也不拒付,票据状态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致使**公司权利无法实现,故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保定**公司(甲方)与被告汝州建投发展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签订的《汝州市地下管线普查及管线信息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对工程范围、工作内容、技术标准和要求、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作成果的提交及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保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审计后,按照审计实际决算金额减去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满一年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乙方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计,但双方对如何开展审计工作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完成其施工义务且已交付成果,被告以此抗辩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软硬件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目距验收至今已近六年,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38016.97元及履约保证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188706.2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因涉及票据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原告补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17613元,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8016.97元及履约保证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2元减半收取计7161元,由被告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诉讼费1761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可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俊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