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克赛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7873

原告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402-01

法定代表人赵东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女,198110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女,1972825日出生。

被告***,男,19841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杰,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梅与刘爱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524日受雇到原告公司担任销售一职,三个月原告觉得被告不适合在公司做销售,书面要求被告离职,被告以各种理由请求原告让其留下继续发展,原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就以项目为由,天天不回公司,一个月也不见被告,打电话称其项目需要,总是谎称有好几个项目。根据公司内部员工手册规定将于201431日视为自动离职。2014320日被告向石景山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主动找理由来拖延时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应该考虑原告情况。特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确定被告本人主动拖着原告找到各种理由不签订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824日至20143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0 126.69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1220日至2014131日工资1339.33元;4、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31日至2014314日工资1609.20元;5、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6.21元。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524日入职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524日至2013824日,其工作岗位为销售,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旷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976.21元、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标准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述事实。

2013313,***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特通知贵单位自2014314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728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62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公司支付***2013825日至20143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0 126.6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公司支付***20131220日至2014131日工资1339.33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公司支付***201431日至2014314日工资1609.2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6.21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试用期劳动合同、公子对账单、特快专递底单、员工手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仲裁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有误,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313日解除,本院对相关计算金额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七角七分;

二、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资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

三、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三日工资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四、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二角一分;

五、驳回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吴海涛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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