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京01执复65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嘉园4号楼402-01。
法定代表人:赵东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高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利害关系人:北京新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4层119A。
法定代表人:李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81年7月1日出生,北京新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执行人: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5层-15层。
法定代表人:冯珊珊,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赛思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克赛思公司与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酒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3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裁定冻结案外人北京新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40万元。案外人新阳公司就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新阳公司原审述称:2015年12月,原审法院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30号民事调解书,冻结了新阳公司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40万元。新阳公司不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克赛思公司及被执行人骏马酒店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新阳公司和信阳新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新投公司)享有骏马国际酒店物业的收益权。2013年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百特公司)、冯高成、贺珊、时纯洁等人与信阳新投公司签署《债务重组及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骏马百特公司对信阳新投公司原5200万元债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信阳新投公司新增借款3000万元,冯高成等人同意以骏马百特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同意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以公司租金、酒店经营收益等收入300万元偿还信阳新投公司欠款本息。自2014年2月1日后,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国际酒店、冯高成、冯珊珊及相关担保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骏马国际酒店物业用房(xxx)的承租人实际为骏马百特公司。2013年11月27日,冯高成等人在信阳新投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债务重组及借款协议》等承诺,私自设立骏马酒店公司经营骏马酒店物业,并以骏马酒店公司作为主体向MAOYIMIN融资并质押股权。骏马酒店公司在非法占有、经营酒店物业期间,酒店收入由冯高成等人实际控制,并未向骏马百特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向新阳公司和信阳新投公司偿还任何债务。2015年9月15日,信阳新投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根据与骏马百特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授权新阳公司接收骏马百特公司偿还的债权本息、违约金等款项。2015年9月,冯高成、冯珊珊同意履行《债务重组及借款协议》的承诺,将骏马国际酒店部分收入作为还款支付至新阳公司账户。新阳公司在收取了骏马国际酒店的部分经营收入后,支付了骏马国际酒店的人工成本、水电费、办公成本等,导致骏马国际酒店尚欠新阳公司部分款项。新阳公司股东信阳新投公司为骏马国际酒店物业担保的最大债权人,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阳新投公司与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国际酒店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关系发生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前,不存在虚假债权、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国际酒店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仍然在生产经营,有权支配未被查封、冻结的资产。新阳公司收到的资金为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国际酒店偿还的债权本息,自到达新阳公司银行账户即刻成为新阳公司的自有资金,非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国际酒店经营收入,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主张任何债权。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通知的情况下,法院径直冻结新阳公司的银行账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侵犯了新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新阳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克赛思公司原审辩称:根据2015年10月23日的《委托收款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克赛思公司认为骏马百特公司委托新阳公司收取了骏马酒店公司的房款,这是新阳公司协助骏马酒店公司转移资产,所以应当对新阳公司收取的骏马酒店公司的收入款予以执行。综上,克赛思公司不同意新阳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3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如下:一、骏马酒店公司向克赛思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通过保全账户直接划拨),于2015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7月5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8月5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9月5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二、若骏马酒店公司未按照上述条款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克赛思公司有权就全部所欠工程款13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30%计算)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后因骏马酒店公司未在生效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克赛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骏马酒店公司给付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22.5万元。执行中,根据相关线索,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冻结了新阳公司在北京银行中关村xxx银行账户(账号为×××)的存款140万元。
另查,2015年10月23日,骏马百特公司、骏马酒店公司和新阳公司三方共同向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内容为:骏马酒店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骏马百特公司作为其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授权骏马酒店公司收取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包房房款;另,应骏马百特公司要求,委托新阳公司收取上述房款;上述房款付款至新阳公司在北京银行中关村xxx支行账号为×××的账户。
再查,原审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中调取了新阳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新阳公司收到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汇入款项的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6日收到102万元;2015年11月4日收到27.04万元;2015年11月23日收到134.608万元;2015年11月24日收到2.5024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收到26.117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委托收款授权书》所反映的骏马酒店公司委托骏马百特公司收取房款、骏马百特公司又委托新阳公司收取房款的情况以及原审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调查到的新阳公司收取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汇入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存在本案被执行人骏马酒店公司的应收账款被第三人新阳公司代收的情形,并由此可能形成骏马酒店公司与新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采取相应执行行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该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于骏马酒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通过向第三人新阳公司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形式来执行,如第三人新阳公司对骏马酒店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实体争议的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新阳公司强制执行;又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故本案当事人还需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向第三人新阳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冻结新阳公司在北京银行中关村xxx支行银行存款14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对于到期债权执行的形式要件,且新阳公司就到期债权提出实体异议,故对于本次冻结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重新作出相应执行行为,以便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行使法律规定赋予的程序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对新阳公司在北京银行中关村xxx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的存款一百四十万元的冻结措施。
克赛思公司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1、2015年10月23日,骏马百特公司、骏马酒店公司和新阳公司共同向去哪儿网(天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骏马酒店公司委托骏马百特公司收取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包房房款,骏马百特公司又委托新阳公司收取上述房款,该笔款项实际上就是骏马酒店公司的,新阳公司只是代收款,无权对该笔款项主张归其所有,所以该笔款项应予执行。2、即使新阳公司与骏马酒店公司之间有纠纷,也应先把该笔款项执行到克赛思公司名下,以结束克赛思公司与骏马酒店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新阳公司与骏马酒店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不能影响克赛思公司申请执行合法款项的权益。3、骏马酒店公司可能故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才让新阳公司代为收款,新阳公司的异议如果得到法院的支持,对克赛思公司来说合法执行财产得不到保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京0108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阳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阳公司辩称:新阳公司与骏马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骏马酒店公司委托新阳公司代收款,实际上是偿还其欠新阳公司的债务,该款项自进入新阳公司账户后,就成为新阳公司的财产。故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克赛思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新阳公司不是(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本案所涉银行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系新阳公司,新阳公司没有书面确认过上述银行账户内含有骏马酒店公司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冻结新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于法无据,新阳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市克赛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更新
审 判 员 张 悦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