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6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川县妇幼保健院。
上诉人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勤联亿通医院信息系统V2.5.3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果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当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该争议,如果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龙川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被上诉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但是,龙川县人民法院在没有组织双方就仲裁机构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就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剥夺了双方的权利,是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双方签订的《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勤联亿通医院信息系统V2.5.3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那么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龙川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而龙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书》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龙川县妇幼保健院是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书》的首页“签订地点”为空白,而且《合同书》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可知,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就技术服务合同而言,主要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以技术知识完成服务项目、为其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为履约内容的,上诉人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l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20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龙川县妇幼保健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勤联亿通医院信息系统V2.5.3软件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并在被上诉人处对原告的系统维护人员、业务骨干进行应用信息系统的培训。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龙川县。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伯成
审判员  黄连平
审判员  骆志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