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乌石下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卓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良,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绥东,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1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劲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世彬、麦超莹,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下称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勤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妇幼保健院与勤联公司通过招标、中标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勤联亿通医院信息系统V2.5.3合同书》(下称信息系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由勤联公司为妇幼保健院研发信息化系统项目,妇幼保健院向勤联公司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勤联公司研发的项目内容为:1.勤联亿通医院信息系统V2.5.3软件及接口开发服务包函合同附件一列举的28个子系统,软件服务总价为125万元。2.配套硬件设备,26.988万元。项目总价为151.988万元。二、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由乙方(即勤联公司)根据甲方(即妇幼保健院)需求框架充分调查并与甲方协商后于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项目需求说明书》。将双方签字确认后实施,《项目需求说明书》将作为本合同执行不可分割的部分。《项目需求说明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90个工作日完成系统的开发。乙方开发的系统应具有先进、实用、安全、可靠、可扩展以及界面美观、大方的特点。三、乙方为甲方在甲方所在地提供必要的培训服务,包括系统开发期间,乙方为甲方培训系统开发、系统维护人员,使甲方的技术人员能够自己维护和扩展系统的功能。乙方负责为甲方培训各系统使用部门的业务骨干,使得甲方业务骨干能熟练操作系统并担负起培训所在部门人员的工作。乙方对甲方的系统用户进行培训,确保系统用户能够正确熟练地使用系统。四、本项目总价为:¥1519880.00元。软件服务部分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软件服务部分金额的60%,即¥750000.00元;2.本合同项目实施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软件服务部分金额的35%,即¥437500.00元;本合同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软件服务部分金额的5%,即62500.00元。硬件部分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硬件部分总金额的90%,即¥242892.00元;2.本合同硬件全部安装调试好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硬件部分总金额的10%,即¥26988.00元。五、本合同项目签订实施完毕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出项目验收的书面申请,甲方在接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需响应并组织验收事宜(否则视为默认验收通过)。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双方在《系统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视为最终验收通过。验收方式以本合同项目的功能清单内容是否具备作为验收标准,其中错误类问题在验收结束前处理完毕,功能改进与完善类问题双方协商完成时间及相关的费用。该合同未对项目完工日期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妇幼保健院、勤联公司双方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共同组成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委员会,作为项目协调的最终决定机构。双方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妇幼保健院的需求由勤联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项目需求说明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实施。2012年5月29日,妇幼保健院将第一期的软件服务款75万元和配套硬件设备款242892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勤联公司。2012年7月9日,妇幼保健院、勤联公司双方共同验收通过配套硬件设备。勤联公司根据合同附件一《勤联亿通医院信息系统V2.5.3版软件模板清单及接口开发明细》28个子系统的工作任务,完成了19个子系统的上线工作。2013年3月15日,妇幼保健院、勤联公司双方对主体功能共同签署了验收确认书,该验收确认书载明:”主体功能验收后,我司根据贵院实际安排继续推进下一步的实施上线工作,期间所出现的所有错误类问题仍将由我司负责维护。非错误类问题以及新增需求类问题,待项目总体验收后,双方友好协商处理”。2013年3月22日,勤联公司致函妇幼保健院称”为使贵院的医院信息系统上线工作能够顺利完成,我公司希望贵院能就目前上线过程中存在的系统问题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我公司将针对书面的问题与贵院进行沟通,为贵院的信息系统更好进行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勤联公司就已上线的子系统对妇幼保健院方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和考核。在勤联公司对子系统上线工作过程中,妇幼保健院曾于2013年1月11日、1月29日、4月26日单方要求勤联公司推迟部分子系统的上线工作。2013年6月26日,妇幼保健院、勤联公司双方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信息化系统及配套硬件采购实施计划变更书》中一致同意变更计划,变更原因为:住院主体流程已完成,原计划于6月份完成门诊收费流程和门诊药房流程(相关模块包括门急诊挂号子系统、门急诊划价收费子系统、门急诊配发药系统、门诊药房管理系统、药库管理系统库存管理部分),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决定该部分的模块上线暂停,等待门诊医生工作站上线时一齐上线,上线时由医院提出书面启动申请。其他模块按计划尽快上线,上线稳定后可对其进行验收。这一变更计划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模块上线情况》中的”未上线原因”一栏基本一致。2013年10月,因妇幼保健院一直未提出上线申请,勤联公司将派驻在妇幼保健院处的工作人员撤回,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7月27日,妇幼保健院向勤联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硬件设备款26988元。2014年4月,妇幼保健院认为勤联公司安装的软件在运行中问题太多,无法到达其单位信息化使用功能要求,便与山东潍坊恒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联系,由该公司帮助妇幼保健院进行信息化建设,该公司于2015年8月份完成了妇幼保健院单位的信息系统,一直使用至今,并由该公司维护。另查明,妇幼保健院在提交的诉讼证据中,就勤联公司安装的软件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汇总清单、收发票据中的错误,勤联公司持异议,认为没有双方确认签名。2016年3月25日,妇幼保健院以勤联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75万元软件服务款。勤联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对妇幼保健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信息系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妇幼保健院请求判决勤联公司返还75万元软件服务款并要求计算利息以及勤联公司第2至7项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信息系统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亦作出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一是应当由双方共同组成的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委员会作为项目协调最终决定机构没有设立;二是《项目需求说明书》没有制订;三是妇幼保健院方未按约定而迟延向勤联公司支付软件服务款和硬件设备款。此外,合同未对违约责任情形和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也未约定信息系统安装履行期限。根据查明事实,勤联公司在安装的子系统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的错误类、功能改进类等问题,出现此类问题后勤联公司亦进行了调试、修正处理。但由于软件系统出现的问题较多,双方在缺乏充分沟通、协调的情况下,使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在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妇幼保健院以勤联公司的技术服务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为由而另行委托其他科技信息公司安装软件系统是欠妥的。因此,在不能确定勤联公司的技术服务不能满足妇幼保健院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勤联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妇幼保健院请求解除合同,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妇幼保健院请求判决勤联公司返还75万元软件服务款并要求计算利息以及勤联公司第2至7项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妇幼保健院请求返还75万元软件服务款和利息,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所以对妇幼保健院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勤联公司反诉请求第2项,勤联公司请求余下的门诊挂号等9项子系统,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上线试运行,逾期不履行的,视为勤联亿通医院信息系统V2.5.3软件验收合格。上述项目的履行期限应根据双方工作实际,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基础,自行协商确定为宜。勤联公司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勤联公司反诉第3项,50万元的软件服务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别应在项目实施完毕后5个工作日和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由妇幼保健院向勤联公司支付。目前,合同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和验收,对勤联公司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勤联公司反诉请求第4、6、7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妇幼保健院逾期支付软、硬件款属实,但勤联公司在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关于勤联公司反诉请求第5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期软件服务款43.75万元,需在合同项目实施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由妇幼保健院支付给勤联公司。目前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勤联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妇幼保健院与勤联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信息系统合同。二、驳回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勤联公司的第2、3、4、5、6、7项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1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0元,由妇幼保健院负担;反诉费99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7元,由勤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1月29日、4月26日、6月26日4份计划变更书,除1月11日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不是合法证据。2.合同约定,提出项目需求说明书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义务。合同存在安装履行期限,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合计为105天。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出具《项目需求说明书》的违约行为,导致该期限无法得到履行。从双方订立合同,到被上诉人主动撤场,前后合计16个月,其行为已经严重超期。3.双方的合同涉及的具体项目共计28个模块,但被上诉人真正开始安装调试的仅有其中数个,这几个已开始安装调试的模块还错误不断,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单次最多出现过147次错误。至于没有上线的模块,从来都没有安装调试。4.被上诉人仍有医技科、药房库存、财务科、病案室、门诊药房、门诊收费人员没有安排培训,这些都是在项目验收前应当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解除《信息系统合同》;2.被上诉人返还75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2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勤联公司答辩称:1.四份计划变更书均有上诉人李云良副院长及加盖上诉人公章,时间是连续的,内容互相印证。2.《项目需求说明书》需要双方签字确认,非被上诉人的单方义务。3.从2013年6月26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书面启动上线的申请,且上诉人私自委托山东滩访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更换主体验收的系统,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已完成28个系统的开发,剩余9个系统因上诉人的原因未上线,导致整个项目未能最终验收。被上诉人勤联公司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妇幼保健院与勤联公司签订的《信息系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能否解除,关键在于勤联公司有无违约及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关于勤联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勤联公司即向妇幼保健院交付了硬件设备,提供了软件服务,也依约对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软件服务方面,已上线子系统19个。妇幼保健院对子系统的使用效果持有异议,认为不能正常使用,对软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汇总陈列,但妇幼保健院该主张仅有单方陈述,软件出现的问题未经勤联公司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妇幼保健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勤联公司提供的软件服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未上线的子系统,四份计划变更书及双方确认的《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模块上线情况》可以证实部分系统未上线是基于妇幼保健院单方决定,不能归咎于勤联公司迟延履行。综上,妇幼保健院不能证明勤联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
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的《信息系统合同》是勤联公司为了满足妇幼保健院的经营管理等特殊需求所订立的,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互相配合。合同中的软件服务仍未履行完毕,勤联公司能否提供软件服务需要妇幼保健院的配合。现妇幼保健院已通过第三方公司更换了整个信息系统,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合同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合理性,应予以纠正。妇幼保健院单方停止履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勤联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妇幼保健院单方解除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妇幼保健院已付勤联公司1019880元,仍有437500元未付。勤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的义务,妇幼保健院也应向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勤联公司现仍有部分子系统未提供上线使用,且未完成培训及免费保修及维护等合同义务,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所涉及的费用妇幼保健院可以少付。根据上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结合妇幼保健院不当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酌定妇幼保健院需向勤联公司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同应予解除,但妇幼保健院应向勤联公司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与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订立的《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勤联亿通医院信息系统V2.5.3合同书》;
三、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7元,由上诉人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负担5700元,被上诉人广东勤联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