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841883765。
法定代表人曹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卓,朝阳市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西路2368-2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95677261。
法定代表人赵爱国,董事长。
上诉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柴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测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柴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给付利息的判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讼数额无争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明显错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撤销。
联测机电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联测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9,450元,并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更名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2016年5月6日,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朝柴动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新增水涡流测功机7台,总金额126.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必须满足技术协议及现场使用要求,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10%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支付。违约责任:如不能通过终验收,双方合同终止,且卖方须退还买方的已支付的项目款。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在收到买方产品使用问题通知后,随时提供技术服务,积极解决。因卖方原因未能完成项目或未通过验收,买方可解除合同,同时卖方需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因卖方未遵守保密义务而给买方带来的损失,卖方应赔偿买方所有损失。如因卖方产品问题影响买方正常生产,买方有权按买方相关规定对卖方进行处罚,罚金在质保金内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卖方需另行赔付。合同签订后,因变频减速电机型号发生变化,价格由原来11,223元/套变更为2,860元/套,总差价为58,541元[(11,223元-2,860元)×7]。总货款调整为1,209,45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开箱检查验收单”。2018年4月2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和“设备移交验收单”。2018年4月28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去“应收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记载双方往来账款情况。被告将询证函盖章后寄回给原告,并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欠813,82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测机电公司与被告朝柴动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3,820.14元,并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测机电公司与朝柴动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朝柴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应调整为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朝柴动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关于利率的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3,820.14元,并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8元,由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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