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2民初3784号
原告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赵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剑峰,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启东市。
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卓,朝阳市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冬东,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测机电公司)与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柴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测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沈剑峰,被告朝柴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卓、田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测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9,450元,并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由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由被告购买新增水涡流测功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格1,268,000元,付款方式终验收合格后支付90%,余10%保质期一年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发生货款总额1,209,450元。合同标的物于2016年9月安装运转,使用一年多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了验收单。原告为此于2018年4月28日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先后只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809,4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货款事实清楚,现被告无付款诚意,特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为813,820.14元。
被告东风朝柴动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金额有异议;不同意自2018年4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更名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2016年5月6日,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朝柴动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新增水涡流测功机7台,总金额126.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必须满足技术协议及现场使用要求,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10%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支付。违约责任:如不能通过终验收,双方合同终止,且卖方须退还买方的已支付的项目款。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在收到买方产品使用问题通知后,随时提供技术服务,积极解决。因卖方原因未能完成项目或未通过验收,买方可解除合同,同时卖方需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因卖方未遵守保密义务而给买方带来的损失,卖方应赔偿买方所有损失。如因卖方产品问题影响买方正常生产,买方有权按买方相关规定对卖方进行处罚,罚金在质保金内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卖方需另行赔付。合同签订后,因变频减速电机型号发生变化,价格由原来11,223元/套变更为2,860元/套,总差价为58,541元[(11,223元-2,860元)×7]。总货款调整为1,209,45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开箱检查验收单”。2018年4月2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和“设备移交验收单”。2018年4月28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去“应收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记载双方往来账款情况。被告将询证函盖章后寄回给原告,并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欠813,820.14元”。此款因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东风朝柴起动用变频减速电机差价说明,设备开箱检查验收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设备移交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应收账款询证函;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联测机电公司与被告朝柴动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测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3,820.14元,并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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