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3311号
原告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西路2368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卫文。
原告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联通公司)与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洋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洋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联通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方工厂特点、使用环境等要求制作低速柴油机试机用Y40000SX双向水力测功器及其控制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72万元。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对剩余100万元的价款迟迟未能支付。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剩余10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浙江洋普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浙江洋普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启东联通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启东联通公司提供一套水力测功器,总价款为272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5%,初验收完付35%,终验收完付40%,质保期满付10%。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双方同时签订了技术协议。2014年7月24日,浙江洋普公司作为甲方,启东联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启东联通公司向浙江洋普公司提供的水力测功器已于2012年完成调试并投入使用,至2014年7月,浙江洋普公司尚欠货款137万元,就该尚欠货款,浙江洋普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37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分2-3次付清。现浙江洋普公司未付该剩余的100万元款项,故启东联通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洋普公司与启东联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启东联通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浙江洋普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尚欠价款,由启东联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浙江洋普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启东联通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对于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本院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浙江洋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联通测功器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原告启东联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洋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海娟